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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赵春阳、陈金华、赵卫平、宋春兰、黄建昌、杨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8  人气指数:100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3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住通江县(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阳,男,生于1989年6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金华,女,生于1988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赵春阳之妻)。

被告赵卫平,男,生于1972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宋春兰,女,生于1979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赵卫平之妻)。

被告黄建昌,男,生于1981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红玉,女,生于1984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系黄建昌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赵春阳、陈金华、赵卫平、宋春兰、黄建昌、杨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洪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阳、陈金华、赵卫平、宋春兰、黄建昌、杨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春阳以经营货车需要资金为由,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春阳在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赵卫平、宋春兰、黄建昌、杨红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赵春阳发放贷款10万元,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赵春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共计逾期10次,至今仍下差原告借款本金15607.61元及资金利息。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赵春阳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5607.61元和资金利息以及违约罚息,并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赵卫平、宋春兰、黄建昌、杨红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春阳、陈金华、赵卫平、宋春兰、黄建昌、杨红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赵春阳、陈金华向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10万元,用于经营货车。同日被告赵卫平、黄建昌向原告书立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春阳在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贷款审查后,于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春阳(甲方)与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330351140459280280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30%;贷款用途为经营货车垫付车款,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赵春阳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陈金华作为乙方配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春阳、陈金华、赵卫平、宋春兰、黄建昌、杨红玉(乙方)按照“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3303521404333208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该联保协议中,约定甲方为贷款方、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推选赵春阳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联保小组成员约定任何一方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该协议还约定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之间,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在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的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六被告均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转款划拨方式向被告赵春阳的账户放款10万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赵春阳多次逾期还款达10次,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发出书面逾期催收通知书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赵春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期内被告赵春阳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仍下差借款本金15607.6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六被告自愿相互为在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联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账户划拨放款,借据凭条中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4月25日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2018年4月25日止,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卫平、宋春兰、黄建昌、杨红玉对被告赵春阳、陈金华在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阳、陈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5607.61元及其资金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赵卫平、宋春兰、黄建昌、杨红玉对被告赵春阳、陈金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春阳、陈金华追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赵春阳、陈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