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执恢175号
申请执行人:王月珍,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执行人:彭得顺,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执行人:张荣华,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执行人:彭得禹(曾用名彭德瑞),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月珍与被执行彭得顺、张荣华、彭得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 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彭得顺、张荣华、彭得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月珍现金16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负担执行费2300元,但被执行人彭得顺、张荣华、彭得禹未履行义务。同时查明,诉讼中本院虽于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彭得顺投资开发的“南雅公寓新世家”一号楼一单元01-1002号房屋,但该项目现未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清 华
审 判 员 王 大 鹏
审 判 员 赵 江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林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