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执530、531、532、533号
申请执行人:杨玉,女,汉族,住成都市。
申请执行人:任桂英,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申请执行人:钟丽明,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申请执行人:钟林,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执行人:陈洪儒,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执行人:屈天华,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申请执行人杨玉、任桂英、钟丽明、钟林分别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陈洪儒、屈天华“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本院(2016)川1921民初807、514、515、5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洪儒、屈天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洪儒、屈天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杨玉借款本息132450元,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任桂英、钟丽明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钟林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四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虽被执行人陈洪儒的房屋拍卖款余款在法院,但平昌县法院给本院出具了暂停支付的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本院协调研究后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清 华
审 判 员 王 大 鹏
审 判 员 赵 江
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林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