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监5号
监督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安,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肖峰,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春,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申诉人李朝安因与被申诉人肖峰、王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通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民(行)监【2016】51192100009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加国
审 判 员 杨 勇
审 判 员 朱方云
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林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