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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翔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03  人气指数:123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翔,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诈骗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翔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翔及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池翔为被害人杭某某的四川胜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通江县毛浴乡长江村建设搅拌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池翔采取虚构支出项目、夸大支出费用的方式以办理国土地质报告、变压器安装、变压器验收、预缴电费、国土临时占地费用的名义,向杭某某索要资金共计86万元。截止2012年底,池翔实际仅将其中24万元用于变压器安装及电费使用,其余资金均用于自己的厂矿经营。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杭某某62万元人民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池翔辩称,对指控罪名没意见,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只有三十多万元,他支付何某某5万元电费是事实,支付接待费有十多万元应扣减,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支出的5万元电费和接待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邱某某在成都市盐道街小学旁的一个打字复印部复印材料时认识四川胜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某某,经邱某某介绍,杭某某决定到通江投资开办混凝土公司,于是邱某某便联系通过王某1介绍认识的通江人池翔,邱某某叫池翔了解、咨询在通江办理开搅拌站的情况。2012年6月底杭某某、邱某某、王某1一行到通江与池翔在通江凯源宾馆见面,同年7月1日杭某某与邱某某、王某1、池翔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四川胜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甲方,邱某某、王某1、池翔为乙方。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关于通江县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甲方投入搅拌站的设备、人员、生产,乙方提供当地政府、社会关系和客户资源;甲方在提供400万人民币交由乙方办理搅拌站手续场地问题,其中200万在2012年7月4日支付,另外200万在搅拌站出第一批混凝土后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首次支付200万一个月之内,必须把所有建站手续办到甲方名下;乙方在收到甲方首次支付200万一个星期之内,必须拿到建搅拌站需要的土地(不低于四十亩相对较为平整的土地),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并协调好甲方跟地方政府和百姓之间的矛盾。合同签订杭某某按约定将款转给邱某某,但邱某某未按约定给杭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之后池翔叫杭某某把钱给他,他给杭某某办手续。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杭某某分18次共转给池翔176万元,其中转款凭证上注明“借款”的共40万,注明“池借我变压器”的共40万元,注明“成都借款”的共10万元;其余86万元为被告人池翔采取虚构支出项目、夸大支出费用的方式以办理国土地质报告、变压器安装、变压器验收、预缴电费、国土临时占地费用的名义,向杭某某索要资金。截止2012年底池翔将24万元用于安装变压器和用电支出,其余资金均用于自己的厂矿经营。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天星派出所于2015年8月30日15时许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民生银行分理处将被告人池翔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4日原通江县胜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员梅某报案称其在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邱某某、池翔两人以代办公司证照的幌子诈骗人民币共计366万元。通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6日接受案件登记表,并于同日立案受理。

2.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实2015年9月2日对被告人池翔刑事拘留,同日送通江县看守所羁押,2015年10月9日逮捕。

3.抓获经过,证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天星派出所于2015年8月30日15时许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民生银行分理处将被告人池翔抓获。

4.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表、税务登记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营业执照、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巴中胜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设立,设立地通江县毛浴乡长江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杭某某;四川胜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设立,设立地通江县毛浴乡长江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杭某某。

5.通江县公安局2015年9月22日向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通江县无胜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6.2015年11月18日通江县公安局调取池翔农行账号6228453850022431614交易流水账,证实被告人现金支付情况。

7.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中午在巴中吃饭,王某1给他介绍通江人池翔,池翔说通江也可以建搅拌站,他帮引进一下;他问池翔通江建搅拌站好不好办手续,好不好租用土地,池翔说他在通江关系可以,这些好办;他就将杭某某建搅拌站的事给池翔说了,过了一个星期池翔给他打电话说已经问了,土地好办,证件也办得到池翔叫他把杭某某引到通江看一下。过了有十天左右,他和杭某某、张某、梅某、王某1、池翔一起到毛浴长江村去看场地,后来看中了现在建站的地方,池翔就找的关系与当地村社和老百姓协调土地,后来他们就与杭某某在通江凯源宾馆签了合同,合同内容是:他们给杭某某提供当地政府、社会关系和客户资源,办理搅拌站手续场地问题,其中200万元人民币在2012年7月4日前支付,另外200万元人民币在搅拌站出第一批混凝土后支付。合同签定后,杭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给他账号转了30万元,7月6日转了100万元,7月21日转了68.4521万元,另外还给了1.5万元现金,总共是200万元。通江政府和社会关系他一个人都不认识,他也不知道开办搅拌站要办哪些手续,所以杭某某在通江建搅拌站他从来没有办过任何手续,杭某某打给他的钱,他分给池翔77万元,其中76万是通过建行转的,有1万是给的现金。他给池翔打过几次电话,杭某某催他快点办理商混站的手续,他就把这个事情推给池翔,叫池翔快点去办理手续。他和王某1是外地人,池翔是通江本地人,池翔说在通江的关系比较好,能够把建搅拌站的资质手续办下来,所以他三个人就与杭某某签订了办理搅拌站的资质手续合同,他参与了前期场地租用的,后期就是池翔在负责办理,他就不知道了,许多事情是杭某某与池翔在联系。

8.证人梅某证言证实,四川胜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她在公司管理财务,她老板杭某某2012年6月之前在成都开公司,2012年6月认识邱某某,邱某某介绍杭某某到通江投资开办混凝土公司,2012年7月1日与邱某某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是邱某某做到提供当地政府、社会关系和客户资源,杭某某提供给邱某某400万人民币由邱某某去办理混凝土搅拌站的手续场地问题,其中200万元在2012年7月4日支付,另200万元在搅拌站出第一批混凝土后支付,邱某某收到杭某某的200万元后一个星期内,必须把所有建站的手续办到杭某某名下,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1日给邱某某转了200万元,其中另外1.5万元是她刷卡给邱某某的,邱某某收钱后却没有兑现协议书上达成的内容,杭某某和她多次给邱某某联系,邱某某找各种借口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后面再给邱某某打电话,邱某某就不接电话了,邱某某在协议书上承诺的办理搅拌站手续和征用土地这两件事情完全没有做到,杭某某当时就自己在通江县毛浴乡找了一个地方,征用了老百姓的土地建造起搅拌站。她和杭某某来通江时,邱某某联系的池翔在通江县凯源酒店接待他们,当时邱某某和池翔还联系了很多自称是通江县环保局、国土局、建设局等单位的人一起吃饭,也就是在这一次他们认识了池翔,在邱某某收了200万元没有办事的情况下,这个叫池翔的人就出面称邱某某办不了事,如果要把手续办下来,必须要他出面,杭某某当时已经投入了很多钱在这里,所以一心要想把手续办理下来,池翔这样说,就相信了池翔,池翔又谎称能办理搅拌站的所有手续,但是办理的所用费用要杭某某出,随后杭某某从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10日分18次通过网银转账到池翔的账号里面共计166万元,池翔在收钱的时候承诺随后就会将手续办下来,池翔说这些钱都花在办理手续和走关系上面了,这样池翔应该给办理手续的发票,她找池翔要发票,池翔说没在身上。2012年11月杭某某在毛浴建的搅拌站已经基本完成,准备生产时,通江县各管理部门都说没有办理手续,不能生产。这才知道邱某某、池翔称办理手续是虚构的事实,2012年时她私人借给池翔20万元,年底池翔还了10万元,还欠她10万元。

9.受害人杭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他当时住在成都盐道街,在楼下盐道街小学旁的一个打字复印部印材料,盐道街小学的夏校长那天也在复印部,通过夏校长认识邱某某,因邱某某与夏校长认识,当时邱某某在盐道街小学对面做工程,他与邱某某闲聊了一会儿,他告诉邱某某他在搞商品混凝土的项目,邱某某就提出巴中有一个项目需要混凝土,邱某某就把电话留给他,7月左右在成都一茶楼邱某某介绍王某1给他认识,当时邱某某、王某1提出巴中南龛公园有建设混凝土搅拌站的项目,当月他与公司的副总张某和邱某某、王某1到巴中去考察,后来又去了几次,通过邱某某和王某1介绍当时与巴中南龛搞承建的九彩云蝶公司签订了合同,后来他认为不可靠,就退了保证金,在巴中谈南龛公园项目时候,又经邱某某、王某1认识池翔,当时与池翔不是太熟,听邱某某、王某1说池翔在通江有厂有矿,各方面关系比较好,可以介绍他到通江建设混凝土搅拌站,他就同意了,他到通江去了两三次,就与池翔熟起来了,池翔给他介绍说在通江有厂有矿,跟政府的主要领导关系比较好,建设搅拌站相关手续他能够办到,所以他就决定到通江建设搅拌站,2012年7月1日他和副总张某、邱某某、王某1一起到通江,在凯源宾馆,他先是和邱某某、王某1签订了关于通江县建设搅拌站的项目合作协议,邱某某和王某1提出还要池翔来签订合同,他意识到池翔是本地人,建设项目要起主要作用,所以邱某某就打电话叫池翔过来也在协议上签字了。池翔是通过邱某某认识的,当时他给邱某某打了200万元钱,邱某某并没有给他办到任何手续,邱某某就给他介绍池翔说可以办得下来,2012年7月他到通江当时在饭桌上池翔将带的几个人给他介绍说是环保局的、政法委的、招商局的人,他和池翔认识后,池翔就让把200万元钱打到他账上,池翔说帮他办理手续,他将176万元分多次打给池翔之后,发现池翔也可能在骗他,就没有打钱了,池翔还多次叫他打钱,他和池翔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每次打钱池翔告诉了他用途后他才打的款,池翔只把电和变压器给他公司安装好了的,给池翔打的钱全部是作为办理资质手续的开支,池翔不是他公司的工人,没有在他公司上班。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与杭某某是同学,他在杭某某公司负责筹建工作,2012年7月左右他代表公司与通江县高石梯页岩砖厂签订过一个协议,作为高压线搭伙费给砖厂拿了4万元钱,这个钱是公司支给池翔,由池翔给的。

11.证人戚某证言证实,他是2012年7月通过网上应聘到通江杭某某公司上班,负责后勤保障,张某是副总,谢某某负责施工,还有黄某某,杭某某建站占地四十亩,这些土地都是由副总张某在与农民谈的,租地费用也是由张某支付,建站是杭某某自己在建,池翔有时来下,没有看他干什么事。

12.证人古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8日她给池翔转了现金28万元,2012年7月9日给池翔转了12万现金,2012年7月23日她通过建设银行给池翔转了26万元,2012年8月20日他通过重庆农商行给池翔转了10万元,她给池翔转款的建设卡号6227003813160220139。

13.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四川核工业地质局283大队,主要从事地质勘查及评估工作,2012年池翔找到他说在毛浴开了一个商混站,给他出一个地灾评估报告,他当时还在现场去看了,但是后来池翔一直没有给他支付费用,他也就没有出地灾评估报告,后来就没有联系了。

14.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巴中锦源公司通江分公司(通江县宏博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电力设施的安装工作,2012年大概8月份的样子,池翔来公司要求给他开办混泥土公司安装一台变压器,池翔找的公司张总谈的价格,价格是20万元,2012年9月初他进场安装完工,池翔分两次给他们公司账户打了共20万元钱,当时公司没发票,公司给池翔出了一张收据。

1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他在毛浴供电所上班,是毛浴供电所的所长,长江村5社商砼站是用的诺江供电所的电,没有给毛浴供电所交过电费。

1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他在通江县电力公司农电部工作,主要负责农村供电所的工作,他不认识池翔,池翔也没有给他交过电费。

17.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他任毛浴乡长江村支部书记,现宏杨商砼有限公司所占的土地是他们村民的,是之前胜杨商砼公司找过他们村联系的土地,第一次到他村看地的有池翔、邱某某、王某1和一个他不知道名字的男人,第二次看地大约有六个人,池翔、邱某某、王某1只是看地来过,其他任何事情他们都没有参与过了。

1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杭某某在毛浴办混泥土公司,后期因欠他400余万元钱,就将公司抵押给他的,现在是他在经营,杭某某在经营时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和电力公司变压器;他接手后办的生产资质证书和实验室行业确认书,他所办的手续花费不到一万元钱。

19.证人曾某证言证明,2012年到2013年他开了一个公司叫通江县天华财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2012年11月到2013年3月左右他给杭某某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杭某某找他办理的,池翔没有找过他办手续。

2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通江县高石梯岩页砖厂的股东,2012年7月26日四川胜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他砖厂签了一个用电搭伙协议,是张某签的字,他不认识池翔。

2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他系通江县国土局耕保股长,2012年四川胜杨商品混凝土公司一个姓张的到国土局咨询过,也办理过相关手续,当时国土局出了一份临时用地的批复,要求以2元每平方米交纳临时用地管理费,后来没有交这个费用,他认识池翔,但池翔没有办理过胜杨公司临时用地手续,也没有咨询过。

2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县招商局工作,负责项目招商和项目督查工作,县招商局给四川胜杨商品混凝土公司出了一个招商函,但没有收费项目。

23.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实四川胜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邱某某、王某1、池翔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邱某某、王某1、池翔提供当地政府、社会关系和客户资源,由胜杨公司提供400万元交邱某某、王某1、池翔办理搅拌站手续场地问题,其中200万于2012年7月4日支付,另200万在搅拌站第一批混凝土后支付;邱某某、王某1、池翔收到胜杨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后一个月之内必须把所有建站手续办到胜杨公司名下,一个星期之内,必须拿到建搅拌站的土地。

2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施工合同复印件、转款单复印件等证实池翔代四川胜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通江县宏博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变压器安装合同,并两次付款20万元。

25.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以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7月29日杭某某分四次,每次5万元共计给池翔转款20万元,2012年7月31日转款一次,金额20万元,上述五笔转款备注栏均为“借款”。

26.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以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8月5日杭某某分四次,每次5万元共计给池翔转款20万元,2012年8月6日杭某某分四次,每次5万元共计给池翔转款20万元,上述八笔转款备注栏均为“池借我变压器”。

27.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以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8月14日杭某某给池翔转款两笔共计10万元,备注栏为“国土地质报告”;2012年8月31日杭某某给池翔转款一笔,金额20万元,备注栏为“变压器验收”。

2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9月6日四川胜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池翔转款20万元,用途为预缴电费。

2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9月10日四川胜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杜某某转款36万元,用途为国土局临时占地费。

30.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账,证明2012年9月29日杭某某给池翔转款两笔,共计10万元,备注栏为“成都借款”。

31.被告人池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2011年通过王某1介绍认识邱某某,2012年5月左右,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杭某某准备在巴中建搅拌站,手续没法办下来,邱某某问他通江可不可以开搅拌站,他答应咨询一下,2012年5月份的一天,杭某某、邱某某、王某1与他在通江凯源宾馆与邱某某、杭某某第一次见面,商谈搅拌站前期手续的事,当时就商谈的事情他们达成了协议,协议上面有杭某某、邱某某、王某1与他四个人签字和捺印,协议约定杭某某给他和邱某某、王某1的供在通江办理开搅拌站所需要的手续费用,由他和邱某某、王某1去帮杭某某办理开搅拌站的相关手续,达成协议后他就帮杭某某去办理开搅拌站所需的一些手续,同时他曾在杭某某开办的搅拌站前期工地负责,杭某某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分18次共计给他打了176万元,用于办理搅拌站的手续运作费用,其中有80万元是以杭某某私人名义借给他的,电力公司高压线的安装变压器共计花20万元,4万元用电搭伙费,长江村的何某某预交电费5万元,为杭某某办事接待费大概花10万元,3万元的临工费,地灾评估用4万元,在杭某某处借款用于他诺江镇阳望山砖厂运转支出,变压器20万元他从农行个人账户分两次转给宏博安装公司账上的,收据是安装队长靳某某给他的,他记得交给了财务梅某的;长江村电费5万元是2012年8、9月毛浴供电所长的,地灾评估4万元钱是打给文某某的,这两笔都没发票,其他钱他都用于投资的砖厂和公司了,杭某某就委托他办理搅拌站相关手续,当时他与杭某某口头达成协议,内容是他负责帮忙办理搅拌站的资质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杭某某出,具体要办哪些手续他也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杭某某62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池翔辩称支付何某某电费,以及支付生活费等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 2026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池翔非法所得62万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 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