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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龙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03  人气指数:404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龙,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长坪乡土墙坪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肃,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2006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徐肃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龙、徐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李小龙、徐肃以盈利为目的,在通江县诺江镇滨河路租住门市开设“彩云角”洗脚房,容留卖淫女李某某、熊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李小龙从中抽成获利4000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熊某、马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龙、徐肃以牟利为目的,开设“彩云角”洗脚房,容留熊某、李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小龙、徐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

被告人李小龙、徐肃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小龙、徐肃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李小龙租用龚某某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燃气公司楼下门市(临滨河路)开彩云角洗脚坊,由李小龙、徐肃二人共同经营,为便于照顾生意,李小龙、徐肃二人同时居住在彩云角洗脚坊。因此,彩云角洗脚坊既是李小龙、徐肃的经营场所,又是二人的生活场所。201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小龙、徐肃容留李某某、熊某在彩云角洗脚坊卖淫,被告人李小龙、徐肃共获利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22日凌晨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李小龙有容留他人卖淫行为,遂将李小龙带至诺江派出所了解情况,2016年5月22日立案受理。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6年5月22日18时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小龙刑事拘留,并送至通江县看守所羁押,2016年6月4日15时予以逮捕。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通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日对被告人徐肃取保候审。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于2016年2月28日扣押被告人李小龙工商营业执照及租凭协议。

5.被告人李小龙指认、辨认现场照片,以及李某某、熊某指认、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小龙容留李某某、熊某卖淫场所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滨河路彩云角洗脚坊。

6.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6)黔钟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8月18日被告人徐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7.证人熊某证言证明,她是2016年5月20日下午到的通江,5月21日晚上23时左右在彩云角卖淫,与一个身高一米七几,中等身材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完事后在大厅那个男子将150元钱交给徐肃,徐肃给了她100元钱。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她是2016年5月20日下午与熊某一起到的通江,5月21日晚上在彩云角上班,与大概四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多,穿一件白色短袖、短发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对方给她150元钱,她自己留了100元钱,她给徐肃50元。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彩云角洗脚坊的老板李小龙是他朋友徐某某的姐夫,经徐某某的女朋友熊某介绍,他和他老婆李某某20号到的通江,熊某和李某某给他说过在彩云角卖淫的事情。

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19日他姐夫李小龙打电话说开了个洗脚坊,实际上是从事卖淫,店里没人,叫他找人来,于是他20号就带他女朋友熊某和熊某的朋友李某某到通江,来后熊某和李某某5月21日就开始上班,接了两个客,挣了200元钱,因他姐和他姐夫总是吵架,熊某和李某某就说不干了,东西都拿走了。

11.被告人李小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他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滨河路租了一个门市开彩云角洗脚房,以他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实际上是他和他老婆徐肃一起经营,为照顾生意方便,他和他老婆也搬到门市居住,平常洗脚生意很差,实际上主要从事卖淫,他老婆也知道门市部卖淫的事,他老婆负责做饭,有时帮忙收钱,2016年5月20日他老婆的弟弟徐某某带了三个人,其中有两个女的,这两个女的从5月21日开始在他彩云角门市上班,也就是卖淫的意思,那两个女的一人接了一个客人,一共接了两个客人,给他100元钱。开始他店里没有小妹卖淫,因生意差,就想找卖淫女,他通过微信找了一个网名“情一动,心就痛”叫兰兰的女的到店里上班,从事卖淫活动,大约十天前,兰兰才走了,之后他店里就没有小妹了,他们一共接了前来嫖娼的客人30余人,大约有4000元收入。

12.被告人徐肃供述与辩解证明,“彩云角”门市是她老公李小龙租的,从事洗脚、按摩,他平时在那里吃饭,没有住过,她没有参与门市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徐肃容留熊某、李某某在共同经营的彩云角洗脚坊从事卖淫活动,李小龙、徐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小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肃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徐肃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肃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从事卖淫活动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除被告人李小龙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 年5月22日起至 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小龙、徐肃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