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建江,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建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建江在时代网吧,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谢某,之后不久的一天,被告人龙建江再次在时代网吧,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谢某;
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建江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大桥一夜宵摊,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谢某;
2016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龙建江在通江县诺江镇大操坝,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段某;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龙建江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国蓉旅馆,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谢某;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龙建江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大桥处,以300元人民币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
2015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龙建江受张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在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虎某家中,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建江受张某某安排,在通江县诺江镇枫叶网吧门口,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016年1月27日凌晨1点左右,在天泰宾馆工商银行门口,被告人龙建江以15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杨某;
2016年4月20日凌晨,在梦影网吧,被告人龙建江以200元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杨某;
2016年4月27日凌晨,在梦影网吧,被告人龙建江以150元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杨某;
2016年5月7日凌晨,在红军广场,被告人龙建江以100元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杨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建江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建江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建江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建江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10次,卖给谢某、段某、赵某某、杨某甲基苯丙胺共3克,获非法所得18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龙建江两次帮助张某某,将张某某卖给周某某的共0.8克毒品送给周某某。
2016年6月7日19时许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诺江镇砖瓦厂附近将被告人龙建江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8日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龙建江贩卖毒品罪一案立案受理。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7日19时许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诺江镇砖瓦厂附近将被告人龙建江抓获到案。
3.被告人龙建江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龙建江生于1990年7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007188434,住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16号。
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龙建江于2016年6月8日15时被刑事拘留,16时送通江县看守所羁押,2016年7月11日15时予以逮捕。
5.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晚上,他给龙建江打电话,叫送200元的东西到大操坝处,在大操坝彭氏牙科那里龙建江给他0.2克冰毒。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他在诺江镇西门桥处碰到龙建江,龙建江说身上有东西问他要不要,他身上有300元钱,说要两个小包,龙建江给他两小包共0.6克,他给龙建江300元钱。
7.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2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赵某某对被告人龙建江的辨认,在同组照片中赵某某辨认出第10号照片的人是龙建江。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7号左右的一天凌晨1点过,他给龙建江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龙建江叫他自己去拿,他坐车到天泰宾馆楼下工商银行门口,龙江建将一小袋有0.3克冰毒交给他,他顺手递给龙建江150元钱;2016年4月20或21号左右的凌晨,他给龙建江打电话说要150元钱的小包东西,龙建江在梦影网吧上网,说只有200元的东西,龙建江将东西交给“强娃子”手里的,他下班后在梦影网吧找“强娃子”拿的,有0.3克;2016年4月27日的凌晨左右,他给龙建江打电话要150元钱的东西,龙建江说在时代网吧等他,他去后将150元钱给龙建江,龙建江给他一小袋有0.3克左右的冰毒;2016年5月初,或是5月7号凌晨1点左右他给龙建江打电话要100元的东西,龙建江说在红军广场处上网没空叫他去拿,他去后龙建江给他0.3克左右冰毒。
9.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12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组织杨某对被告人龙建江的辨认,在同组照片中杨某辨认出第10号照片的人是龙建江。
10.证人谢某证言,证实他2016年3、4月份在时代网吧上网两次从龙建江手里买毒品共0.4克左右,在西门桥夜宵摊子处从龙建江手里买毒品有0.3克左右,几次他一共给龙建江拿了500元钱。
11.谢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7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谢某对被告人龙建江的辨认,在同组照片中谢某辨认出第5号照片的人是龙建江。
1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张某某手里买了两次毒品,一次是2015年12月中旬虎某给他打电话叫找张某某拿个东西,然后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200元的东西,张某某说叫人送过来,等了10分钟后,一个叫龙娃子的男的就将冰毒送到虎某家里来的;2016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在枫叶网吧上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100元的东西,张某某说龙娃子给他送来,过了5分钟他接到龙娃子电话说在枫叶网吧门口,于是他下楼龙娃子给他有0.3克冰毒。
13.通活记录清单,证实龙建江与张某某、周某某等人打电话的事实。
14.被告人龙建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龙建江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建江贩卖毒品3.8克左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建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龙建江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张某某将贩卖的毒品送给购买毒品的周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建江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建江到案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 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龙建江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