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兵,男,生于1976年3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陆兵认为被害人袁某某说其“闲话”,便到袁某某家与其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陆兵以打耳光的方式对袁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袁某某耳鼓膜处受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陆兵亲属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袁某某的损失36000元,并取得袁某某的谅解。
庭审中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陆兵被巴中市恩阳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被害人袁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诊疗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陆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1、何某1、陆某1、陆某2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陆兵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