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军,男,生于1980年5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美成,男,生于1987年1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军、郭美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军、郭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祁军、郭美成等人在通江县诺江镇“廊桥KTV”娱乐。22时许,娱乐结束后被告人祁军便言语戏谑方某某、赵某某二人,致双方发生争执,祁军欲上前殴打方某某时,与方某某同行的王某1、李某1等人发生抓打,被他人劝开后,王某1往南门菜市场方向走,当行至南门菜市场处时,心怀不满的被告人祁军从后面追上王某1并对王某1实施殴打,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郭美成、“双娃子”(在逃)也赶到现场持木条共同对王某1实施殴打,致王某1受伤。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祁军、郭美成与王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王某1出具了谅解被告人祁军、郭美成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军、郭美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祁军、郭美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游某、王某2、张某、李某2、李某1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军、郭美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美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二、被告人郭美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