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远明,男,生于1993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犯抢劫罪,2009年11月10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4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王远明先后两次在通江县诺江镇酒厂沟宕江派出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0.2克左右冰毒,共计0.4克左右冰毒。
2016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远明在通江县诺江镇大操坝县委住宿楼吸毒人员景某的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景某0.2克左右冰毒。
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王远明在通江县诺江镇“欣悦网吧”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景某0.2克左右冰毒。
2016年6月2日晚,被告人王远明在通江县诺江镇大操坝县委住宿楼岔路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0.2克左右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远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截图说明、手机转账截图;被告人王远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某、景某、周某某、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明多次贩卖毒品累计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远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远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 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远明的非法所得65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