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75年5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通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住通江县诺江镇阳光丽都兰苑F栋5楼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朋友叶某某家吃午饭,期间有饮酒。午饭结束后,陈某甲到通江县诺江镇原省车站停车场驾驶川YZ9102号牌车辆沿壁山路向石牛嘴方向行驶。14时33分,当该车行驶至诺江镇谢家河坝广场前路段时,驶出道路右侧,将停靠在路边的被害人何某某乘坐的川YD7695号牌普通摩托车撞倒,造成何某某受伤。
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乙、石某某、陈某丙、王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甲符合判处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