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5年11月3日,因吸食冰毒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余某某(已判刑),向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面盗窃一辆摩托车。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5元。
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甲(已判刑)、吴某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路娃子”在平昌县元山镇平得街道盗窃一辆摩托车。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路娃子”先后在平昌县“半山风景小区”、平昌县新华街西段盗窃一辆摩托车。
2016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通江县看守所给张某某送钱物时,被通江县看守所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抓获经过、逮捕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甲、吴某乙、余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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