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辩护人向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侦查人员李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因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害人董某乙发生争执,董某甲被董某乙的儿子董某丙打倒在地。之后,董某甲回家拿出弯刀,扬言“要将董某乙整死,自己也不想活了”,并对董某乙进行砍杀,将董某乙的头部砍伤。周围村民发现后,上前制止董某甲,并将董某乙送至医院。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乙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村民董某丁向通江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报案,被告人董某甲在家等待处理,后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手持弯刀对被害人董某乙进行砍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董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董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董某甲辩称,他看到董某乙的儿子董某丙拿了个80公分的马刀,他才去拿弯刀的,董某乙的轻伤是他造成的,他知道董某丁报警,他就在家等待,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海俊辩护时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董某甲与董某乙为土地发生纠纷,无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董某甲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上午受害人董某乙雇请挖机修路过程中,因修路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与被告人董某甲发生纠殴,董某丁、董某戊等人路过将二人劝解开。董某乙之子董某丙得知情况后赶到场,董某丙从董某甲背后将董某甲拉扯倒地,董某丙与董某甲便抓扯在一起,抓扯中董某丙的鞋子掉在地上,董某戊、董某丁又将董某丙、董某甲拉开,董某丙遂回自己家中拿了一把刀出来,董某乙看到后将董某丙拦了回去,董某甲同时也回自己家里拿了一把弯刀出来。董某甲在公路上将董某丙掉的鞋子砍了几刀后便冲下去一刀砍在董某乙的头上,董某甲砍第二刀时董某乙躲开了,随后董某戊等人将董某甲拉开,董某丁便打电话报了案。当天董某乙到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筛骨骨折伴积血、颅内积气、左侧额部头皮裂伤。2016年3月17日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乙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董某甲知道董某丁向通江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报案后,在家等待处理,后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与受害人董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3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6年2月5日10时24分,通江县铁佛镇印合寨村董某丁电话报警,2016年2月6日通江县公安局对董某甲故意杀人案立案受理。
2.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证实通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6日对被告人董某甲刑事拘留,当天送通江县看守所羁押,2016年2月20日予以逮捕。
3.通公(铁)勘[2016]K511921470000201604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5日10时24分通江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对董某甲与董某乙发生纠纷的现场进行了勘验。
4.董某乙住院病历,证实董某乙于2016年2月5日13时30分到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筛骨骨折伴积血、颅内积气、左侧额部头皮裂伤。
5.扣押文件、物品报告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2月5日通江县铁佛派出所对被告人董某甲持有的弯刀一把予以扣押。
6.(通)公(物)鉴(法临)字[2016]第20号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2016年3月17日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乙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鉴定意见通江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董某乙、董某甲。
7.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一)2016年2月5日13时01分至2016年2月5日15时09分董某甲在通江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供述:2016年2月15日上午9点左右他和家人在家里吃早饭,他听到外面有挖机发动的声音,他吃完饭出去看到董某乙请的一台挖机在房子旁边作业挖路,并且将公路边上属于他的一块土地挖了,他就给挖机驾驶员打招呼喊不要挖,那块地属于他的,当时董某乙站在挖机旁边在指挥挖机倒土,挖机师傅即停止作业并对董某乙说上次说的走那边挖,你偏要走这边。随后董某乙从下面走到公路上来和他面对面站着,董某乙说公路边被挖机挖的那块土是他的,他和董某乙就发生争执,一直在争论土地界限的问题,这时下正好过路的董某丁、董某己、董某戊过来劝解他们,正在他们争论的时候,董某乙的小儿子董某丙从他背后跑过来抓住他头发一下子将他整滚在地上,董某乙把外套一脱就跑过来整他,被劝解的人拉开了,他被人拉开后很气愤就跑回房子院坝,在洗衣台那里拿起放在那里的弯刀朝董某乙走去,他弟弟董某庚来拦他,他叫不要拦,他走拢董某乙时,董某乙动手来抓他,他用手里的弯刀朝董某乙头上砍了一刀,他砍后就被其他人拉滚了。邻居将他们拉开后,他从地上起来,觉得董某乙不打招呼就将他土地挖了,还动手打他,同时想到以前董某乙也是这样挖他土地,心里很气,感觉受到董某乙欺压太多了,就想着要整董某乙,他拿刀把董某乙砍死,自己也不活人了。当时他拿弯刀走拢董某乙后,是面对面站着的,董某乙站在挖机前头的,位置较他要低一些,他用双手拿着刀柄朝董某乙砍了过去。
(二)2016年2月6日10时56分至2016年2月6日11时40分董某甲在通江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供述:董某乙当天用挖机修路时,将他的土地挖了,而且董某乙的儿子董某丙还把他打滚在地,他气愤不过,然后就回家拿弯刀找董某乙拼命,将董某乙砍伤,他砍了两刀,第一刀就砍在董某乙头上,第二刀举起来准备砍时他被其他人拉滚了。他看见董某丙都已经拿刀来了,所以他砍董某乙的时候就起了心的,就想把董某乙砍不死都要把他砍伤,再去砍董某丙。
(三)2016年2月6日12时47分到2016年2月6日13时9分董某甲在通江县看所供述:一是董某乙把他的土地占了,二是他看见董某丙也在拿刀,三是他觉得自己身体不行,所以就没有顾那么多,起心要砍董某乙,在那个处境下就想把董某乙砍死。
(四)2016年2月20日9时40分至2016年2月20日10时5分董某甲在通江县看守所供述:他当时气昏了,只晓得回家拿刀去砍董某乙们,他砍的董某乙头部,砍了两刀。
8.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5日这天,他请了一个挖机在屋后面大坪处挖路,董某甲把挖机拦住不要挖机挖路,说那个地方是他的,然后他就过去和董某甲理论,当时董某甲弟弟董某庚和董某戊、董某丁路过也在场,他和董某甲争执,互不相让,后他们发生了抓扯,他儿子董某丙也就过来和董某甲发生抓扯,董某甲的女人吴某某,女儿董某辛也过来与他抓扯,后他儿子董某丙就回屋去了,董某甲也就回屋去了,他在他家鱼池处把董某丙拦回去了,当时董某丙手里拿了一把刀,董某甲就拿了一把弯刀过来了,董某甲先用弯刀在公路上砍什么东西,然后就提着弯刀冲他过来,他在一个坡坡下面,董某甲在上面,董某甲拿着弯刀朝他脑壳砍下来了,当时一刀就砍在他脑壳左面,他一下子就无力蹲下去了。
9.证人董某丁证言证实,董某乙在公路边上挖路,董某甲和董某乙在发生争执,都说公路边上的土地是他们的,说着董某甲和董某乙就抓扯起来了,双方用拳头打,他们看到后就过去拉,拉开后,他们就劝董某乙改道,董某乙也同意,董某乙的儿子在走人户听别人说董某乙在与董某甲打架,就从董某辰家跑回来与董某甲发生了抓打,当时就把董某乙的儿子董某丙的运动鞋整掉在公路上,他们把董某丙和董某甲拉开后,董某丙就跑回去拿了一把刀出来,董某乙看到后就跑过去把董某丙拦回去了,董某甲就跑回去拿了一把弯刀,在公路上把董某丙的鞋子砍烂了,董某乙往自己屋里走,董某甲就拿弯刀冲下去一刀砍在董某乙的头上,董某乙的老婆看到就去拦董某甲,董某甲一下就把她推开了,董某甲又拿起弯刀砍下去,董某乙一躲就没有砍上,董某甲正准备去砍第三刀时被董某戊拦下来,他看制止不了就打电话报警了。
10.证人董某戊证言证实,董某甲和董某乙在争吵,董某甲说董某乙挖路的地方是他的,他们过路看到后就劝,董某甲和董某乙边争吵边推搡,他们过去把董某甲和董某乙拉开,他们正在劝的时候董某乙的儿子董某丙回来没有问原由,就把董某甲按到地上去了,就抓在一起,当时就把董某丙的鞋子整掉在公路上,他们把董某丙和董某甲拉开后,董某丙就回去拿了一把刀出来,董某乙看到就下去把董某丙拦回去了,董某甲就回去拿了一把弯刀和一根棒出来,他走到公路上就把董某丙掉在公路上的鞋子砍烂了,之后董某甲就冲下去砍董某乙,边跑边说,反正我也不想活了,我要把你整死,跑拢就一弯刀砍在董某乙的头上,董某甲砍第二刀的时候被董某乙躲过了,之后他们就下去把他们拉开了,后来董某丁就打电话报警了。
11.证人董某丙证言证实,他去后就看到他父亲董某乙站在一个田坎下面,董某甲站在田坎上面,他父亲和董某甲在推搡,他怕董某甲把他父亲推下去了,就从董某甲后面一把把董某甲扯滚了,然后他和董某甲抓在一起,抓扯过程中他的鞋子也被整掉了,然后董某戊、董某丁等把他们拉开,拉开后董某甲就径直跑回家去了,他也就跑回家去拿了一把刀出来,他父亲在鱼池处把他拦住并把刀夺了,还把他关在屋里,过了几分钟,他怕他父亲被董某甲打了,他就把门蹬烂出来,出来后董某甲已经把他父亲砍倒在地,他父亲脸上、身上都是血。
12.证人董某辛证言证实,她爸董某甲和董某乙在争吵,董某乙的儿子董某丙一下子冲过来一把抓住董某甲的头发将董某甲整滚在地上,董某乙也跑过去一起动手打董某甲,董某丙还把脚上的鞋子脱了打董某甲,后被过路的人拉开,董某丙就跑回去拿了把长刀往公路上跑,有个人将董某丙拦回去了,董某丙又拿着刀跑到挖机旁边又被人拦住了,董某甲看到董某丙拿刀出来,也就拿着弯刀往公路上来,董某甲在公路上看到董某丙的鞋子就用手里的弯刀砍了那双鞋子几下,董某乙开始站在公路下面坟那里的,不晓得董某乙怎么又一下跑到公路边的白杨树下面坡坡上站起,随后董某甲拿着弯刀跑过去一刀砍在董某乙头上,砍了后就停了。
13.证人董某庚证言证明,董某丙连鞋都没有穿就一下子跑回家去拿了一把长刀出来跑到房子旁的油菜田坎上,董某乙随即跑回去将董某丙拦住推回去,董某甲看到董某丙拿了刀出来,也跑回去拿了一把弯刀出来,他看到董某甲拿刀出来急忙去拦董某甲,董某甲将他推开就用手里的弯刀去砍董某丙掉地上的鞋,连砍了几下,他们看董某甲在砍鞋子,以为董某甲出气,都没有拉,这时候董某乙又从他房子下面走上来站在挖机旁边,董某丙又拿着刀跑上来站在挖机后面的,这时候董某甲拿着弯刀朝董某乙跑过去,走拢就拿弯刀朝董某乙头上砍,砍了过后就被邻居拉开了,还有人将董某甲手里的刀夺走了。
14.被告人董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甲个人身份信息。
15.通江县铁佛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2月5日10时24分接董某丁电话报警,民警于当天在被告人董某甲家里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告人董某甲指认弯刀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对砍伤董某乙的弯刀进行了指认。
1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董某甲砍伤董某乙后一直在家里没有离开过。
1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知道他人报警后在家院坝等候,在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9.铁佛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董某甲刑事拘留时间是2016年2月6日12时。
20.(巴)公(物)鉴(DNA)字[2016]85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所送检的原物提取董某甲住宅弯刀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董某丙相同,其似然比率为7.19x10。
2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甲与受害人董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董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3万元,并实际给付,取得了谅解。
22.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董某甲砍伤被害人的弯刀,经被告人董某甲辨认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向海俊辩护时提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对被告人董某甲确定罪名时,应将被告人董某甲主观上对会发生的后果的放任,同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董某甲与董某乙为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虽然董某甲突然持弯刀行凶,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的死活,但不能仅采信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定罪,应当结合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被告人董某甲犯罪的起因,行为发展过程,与被害人董某乙的关系,以及犯罪后董某甲的态度,综合分析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扬言“要将董某乙整死,自己也不想活了”,除证人董某戊证实外,其他证人均未证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否认说过这样的话,因此,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 年2月5日起至 2017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