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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03  人气指数:91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在2016年4月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网上追逃,4月14日其主动到北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康庄派出所投案,4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2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6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6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人董某甲父亲。

辩护人凌俐,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未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时被告人董某甲已满十八周岁,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法定代理人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0 日晚,张某甲(另案起诉,下同)伙同董某甲到通江县至诚镇沙坝子街,将罗某某停放在至诚镇一圆通快递门市旁一辆黄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日晚,张某甲又与董某甲到至诚镇秦家磅街十字路口处,将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某甲通过肖某某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将两车出售给李某甲。经鉴定,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257元,伏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186元。

2015年11 月21 日晚,张某甲伙同董某甲到万源市草坝镇草兴路,将张某乙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某甲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829元。

2015年12月18 日凌晨,张某甲伙同董某甲到通江县龙凤场乡中心小学校,将赵某甲停放在学校操场内的一辆绿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某甲将该车送给赵某乙,赵某乙将该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4038元。

2015年12 月19 日晚,张某甲伙同董某甲、熊某某(另案起诉)、刘某甲(另案起诉)到万源市草坝镇草兴街,将付某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在返回的路上,张某甲与董某甲到万源市魏家乡街道,将李某乙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某甲通过肖某某介绍将在付某某处盗窃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丙,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将李某乙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经鉴定,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787元,李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4992元。

2015年12 月23 日晚,张某甲伙同董某甲、刘某乙(另案起诉)到通江县梨树街197号,将何某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门市里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乙将该摩托车卖给方某,方某又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转卖给董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863元。

2016年1 月11 日晚,张某甲伙同董某甲到通江县芝苞乡街道,将张某丙停放在其门市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4650元。

2016年2月18日晚,张某甲伙同董某甲到万源市竹峪镇包台村,将张某戊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黄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晚,张某甲、董某甲又到万源市竹峪镇中街,将苟某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东方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董某甲将张某戊处盗窃的摩托车藏匿在杜某乙家,张某甲将从苟某某处盗窃的踏板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丙。经鉴定,张某戊被盗摩托车价值4214元,苟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652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41468元人民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辩称,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辩护人凌俐辩护时提出,被告人董某甲属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 日晚,张某甲(另案起诉,下同)伙同董某甲到通江县至诚镇沙坝子街,将罗某某停放在至诚镇一圆通快递门市旁一辆黄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日晚,张某甲又与董某甲到至诚镇秦家磅街十字路口处,将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某甲通过肖某某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将两车出售给李某甲。经鉴定,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257元,伏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186元。

2015年11 月21 日晚,张某甲伙同董某甲到万源市草坝镇草兴路,将张某乙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某甲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829元。

2015年12月18 日凌晨,张某甲伙同董某甲到通江县龙凤场乡中心小学校,将赵某甲停放在学校操场内的一辆绿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某甲将该车送给赵某乙,赵某乙将该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4038元。

2015年12 月19 日晚,张某甲伙同董某甲、熊某某(另案起诉)、刘某甲(另案起诉)到万源市草坝镇草兴街,将付某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在返回的路上,张某甲与董某甲到万源市魏家乡街道,将李某乙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某甲通过肖某某介绍将在付某某处盗窃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丙,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将李某乙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经鉴定,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787元,李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4992元。

2015年12 月23 日晚,张某甲伙同董某甲、刘某乙(另案起诉)到通江县梨树街197号,将何某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门市里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乙将该摩托车卖给方某,方某又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转卖给董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863元。

2016年1 月11 日晚,张某甲伙同董某甲到通江县芝苞乡街道,将张某丙停放在其门市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4650元。

2016年2月18日晚,张某甲伙同董某甲到万源市竹峪镇包台村,将张某戊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黄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晚,张某甲、董某甲又到万源市竹峪镇中街,将苟某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东方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董某甲将张某戊处盗窃的摩托车藏匿在杜某乙家,张某甲将从苟某某处盗窃的踏板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丙,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董某甲当庭承认出售摩托的钱他使用50元。经鉴定,张某戊被盗摩托车价值4214元,苟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652元。

通江县公安局至诚派出所2015年12月22日对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立案受理,2016年4月8日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拘留,同月11日上网追逃,同月14日被告人董某甲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康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2016年4月27日解押于通江县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康庄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董某甲到案经过、北京市延庆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决定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甲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刘某乙供述、证人赵某甲、何某某、付某某、张某丙、罗某某、李某乙、张某戊、张某乙、苟某某、李某丙、肖某某、杜某甲、张某丁、向东、董某某、李某甲、刘吉友等证言、被告人董某甲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468元人民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凌俐提出被告人董某甲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董某甲参与的盗窃,均是受同案犯张某甲的邀约,在盗窃过程中只起到放风的作用,盗窃车辆的行为均由同案犯张某甲完成,盗窃车辆的赃款获得较少,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甲系从犯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董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