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刑事 > 内容详情

付友张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03  人气指数:56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张某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搭乘张某甲驾驶的川YZ8421面包车上山打猎,行至临空公路时,通江县公安局空山派出所民警进行交通安全检查,现场在张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中查获付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照片;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何某某、鲜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持有枪支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付某某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对通江公安局扣押的火药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并由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