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苟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YZ7323小型普通客车从通江县诺江镇锦江小区沿红军北路往通江县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1时35分,当该车行驶至通江县妇幼保健院前时被民警查获。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苟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71.3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苟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9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苟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鉴定文书、嫌疑人信息查询、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杜某某、何某某证言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