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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友春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03  人气指数:85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生于1970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 、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川19.08649农用货车行至通江县诺水河镇玉皇坝村时,发现公路边停有几辆两轮摩托车,便于当日18时许,电话邀约被告人夏某某、郭某乙到其家中,三人商议共同实施盗窃。当晚,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川19.08649农用货车与被告人夏某某、郭某乙赶到通江县诺水河镇玉皇坝村时五社省道S201线路段的公路边(楼子吊桥下),将被害人朱某某、余某某、孙某三人停放在公路边的三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各分得一辆摩托车。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三辆两轮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红色建豪牌摩托车价值为2100元人民币,被害人余某某的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062元人民币,被害人孙某的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080元人民币。三辆两轮摩托车总价值8242元人民币。

庭审中另查明,三辆被盗摩托车已返还三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法庭审理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照片,被害人朱某某、余某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时,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  30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  3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  3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沉 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