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3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28303851005927的准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0000人民币。 2015年3月,蒋某某从该准贷记卡内取款30000元人民币,造成该卡透支29894.63元超过规定期限未还,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蒋某某一直拖延拒不归还。案发后,2016年7月25日蒋某某偿还了银行本息36399.3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举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户籍资料、催收记录、申请人信用卡资料、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的数额较大,并超过规定期限不归还,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偿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蒋某某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该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