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0年2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2年3月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成都市成华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伯成,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5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一名叫“江铃儿”的人处以 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小袋,准备为庆祝自己的生日时吸食。2012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其中一袋净重为0.57克甲基苯丙胺,在通江县世博金都宾馆8819房间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毒资500元以及贩卖净重为0.57克甲基苯丙胺被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开房记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偶犯,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 22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非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57克,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