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5月9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分局抓获归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伟,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系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下属铁溪独石河探矿点负责人。2014年12月起,该探矿点由钱某甲个人出资经营,直到2015年10月因经营不善停工。在经营独石河探矿点期间,被告人钱某甲先后多次与50多位民工发生劳动关系,经核算未向民工支付工资共计841763.50元。另有工人田某某所在班组,钱某甲尚未对应付工资数额进行核算。之后,钱某甲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民工工资。经通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庭审中另查明,辩护人举出了景某某等25位民工签署的谅解书。同时,还举出了部分民工借据复印件。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身份信息、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拖欠民工工资汇总表、欠条;证人钱某乙、罗某某、江某等14人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举出的谅解书,仅证明部分被欠薪工人有谅解意愿,且被告人钱某甲在案发后仍未支付劳动报酬,故虽有谅解书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供的借据,仅证明民工与独石河探矿点存在借贷关系,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人钱某甲向民工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辩护人提供的借据不能对抗被告人钱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