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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洪峰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03  人气指数:46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4月,被告人任某某以及毛某(另案处理)、屈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赵某(生于2002年5月10日)、李某(生于2000年11月1日)、鲜某甲(生于1999年10月11日)等人经常在一起玩耍。其间,鲜某甲许诺邀请毛某等人去KTV唱歌,但一直未兑现诺言。2015年4月17日下午,屈某某、赵某二人陪同鲜某甲回家要钱无果。毛某等人得知后非常气愤,19时许,毛某、罗某某、任某某、李某四人从涪阳镇街道往鲜某甲家中走,在新场乡清江村漫水桥处,与屈某某、赵某、鲜某甲三人相遇。相遇后,毛某、屈某某、罗某某、任某某、赵某、李某六人用脚踢、拳打的方式对鲜某甲随意殴打,致使鲜某甲左锁骨中断骨折。经鉴定,鲜某甲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任某某、毛某、屈某某、罗某某等六人共同赔偿鲜某甲损失20000元,取得了鲜某甲及家人的谅解。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鲜某乙、李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任某某符合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