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玉国,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玉国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玉国及其辩护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被告人任玉国在通江县诺江镇中医院旁一五金门市购买钢管带回陈河乡陈家坝村1社的家中,在家中加工枪管、抢托、击锤及扳机等火药枪零部件,并将各零部件组装成火药枪一支。2014年底和2016年初,被告人任玉国又采取同样的方法非法制造火药枪两支。案发后,三支火药枪被公安机关扣押。2016年3月12日,民警在其家中查获黑火药3.728千克、铁砂6812颗,钢珠355颗及制造火药的原材料等。经鉴定,被告人任玉国制造的三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被告人任玉国非法储存的疑似火药的黑色粉末是爆炸物品,为黑火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玉国非法制造枪支、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玉国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明军辩护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后又辩称枪支是其父所遗留,但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同时,被告人制造枪支、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驱赶野生动物,防止损坏农作物,其社会危害较小,故建议对被告人任玉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任玉国在通江县诺江镇中医院旁一五金门市购买钢管带回陈河乡陈家坝村1社的家中,在家中加工枪管、抢托、击锤及扳机等火药枪零部件,并将各零部件组装成火药枪一支。2014年底和2016年初,被告人任玉国又采取同样的方法非法制造火药枪两支。案发后,三支火药枪被公安机关扣押。
同时查明,2016年3月12日,民警在其家中查获黑火药3.728千克、铁砂6812颗,钢珠355颗及制造火药的原材料等。
经鉴定,被告人任玉国制造的三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被告人任玉国非法储存的疑似火药的黑色粉末是爆炸物,为黑火药。
另查明,被告人任玉国制造枪支、储存爆炸物主要是为了驱赶野生动物,保护自己的农作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任玉国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玉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3.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与任玉国系夫妻关系。任玉国从2013年起在家中制造了3支火药枪,任玉国制造枪支是为了自用,一是用于打猎,二是用于驱赶田里的野生动物。同时在家中的卧室,任玉国还存放有4、5斤火药。
4.龙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某系任玉国所在村的村主任。2016年3月12日,龙某某协助派出所的民警处理任玉国与其妻王某某之间的纠纷。到任玉国家后,警察在任玉国家中的卧室内发现3支火药枪和火药等物品,后警察将任玉国带到了派出所。龙某某没有看见过任玉国的父亲张某某生前打过火药枪。
5.陈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12日,任玉国在陈某某家帮忙,中午在陈某某家吃午饭时,饮过1、2两白酒,任玉国没有喝醉,头脑非常清醒。任玉国的父亲张某某不打枪。
6.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生前与张某某关系好,刘某某没有见过张某某打过火药枪。因松鼠吃庄稼,刘某某见过任玉国用火药枪打松鼠。
7.任某某证言证明:任玉国是任某某儿子。任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不会打火药枪、也没有火药枪。任某某见过任玉国用砂纸擦枪管、给火药枪刷油漆。因任玉国一家住在山上,山上野生动物较多,经常糟蹋庄稼,任某某见过任玉国用火药枪打野生动物。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以及扣押了火药枪3支以及黑火药、硝、硫磺、铁砂、钢珠、铜箍、锉刀、推子、弹簧等物品。
9.称重记录,证明经称重任玉国存放在家中的黑火药重量为3.728克。
10.鉴定意见,证明从任玉国家扣押的黑火药属爆炸物,被扣押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玉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玉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后又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将庭审中的如实供述排除在外,规定坦白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同时坦白设立的目的是以节约司法资源为宗旨,也要体现犯罪嫌疑人悔罪认罪的主动性和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意愿,而被告人任玉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后又翻供,未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也无法体现接受国家审查的意愿,故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坦白,应依法认定为当庭认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制造枪支、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驱赶野生动物、防止损坏农作物 、其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玉国非法制造枪支、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用于打猎,防止野生动物毁坏自己的农作物,未造成实际的严重后果,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玉国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二、对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火药枪3支、黑火药3.728千克、铁砂6812颗,钢珠355颗及制造火药的原材料依法予以没收,并由通江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