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爱冬,男,生于1991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2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3日,因诈骗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8月17日,因诈骗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9月9日,因诈骗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6日,因诈骗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0月9日,因诈骗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3日,因诈骗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7日,因诈骗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爱冬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爱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史爱冬去至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广场旁的“飞越网吧”,趁龚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背包盗走,包内装有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衣物、证件若干。史爱冬离开现场后租车去至达州市,在达州火车站广场旁的“通江铁佛文峰”餐馆,以95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一过路顾客。之后,史爱冬通过包内的学生证上的联系方式联系上龚某某,谎称捡到背包,要求龚某某支付费用300元人民币后史爱冬将包邮寄给龚某某。
庭审中另查明,龚某某在向史爱冬支付300元后,史爱冬将包及衣物、证件寄给了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爱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史爱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爱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爱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情节;同时,被告人史爱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爱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 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史爱冬非法所得125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