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辩护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6日15时许,通江县广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值班民警李某某、郭某某、辅警梁本鑫出警至被告人田某甲的门市部处,在民警李某某询问情况时,被告人田某甲便用脚踢打并追赶李某某,后被李某某用催泪瓦斯制服。田某甲被喷催泪瓦斯后心有不满,继续追打李某某,在李某某准备驾驶警车离开时,被告人田某甲采取站在警车引擎盖上踢打挡风玻璃、毁坏警车车把手的行为阻止其离开,后被通江县巡特警带至通江县广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苟某某、江某某、文某某、田某乙、陈某甲、杨某甲、石某某、陈某乙、姚某、杨某乙、杨某丙、彭某某、蒲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处警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受伤民警照片及住院病历、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受伤民警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田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