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生于1973年8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16年5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受通江县铁佛镇一男子委托,在明知是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将约0.2克冰毒送至通江县诺江镇“大操坝”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获赃款50元人民币。
2016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受通江县铁佛镇一男子委托,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将约0.2克冰毒送至通江县诺江镇轿房街“九天”网吧门口,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获赃款50元人民币。
2016年4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通江县诺江镇轿房街“九天”网吧门口,将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获赃款200元人民币。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再次贩卖毒品时,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及家中搜出冰毒8.8克。
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经通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侦查终结。被告人王某甲检举事实经查证属实。因涉案人员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现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已报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张某、谢某等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重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尿检报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通江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9.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 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 对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3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对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8.8克依法予以没收,并由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