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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飞、张文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03  人气指数:505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飞,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1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2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文杰,男,1993年8月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09年11月10日因抢劫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张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吴飞犯窝藏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飞、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吴飞的辩护人岳玉兵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8月至2015年国庆期间,被告人吴飞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冰毒16次,共计6.7克。被告人张文杰明知吴飞贩卖的是毒品而参与运送毒品12次,共计3.7克。同时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吴飞明知是毒品,为他人窝藏毒品900克。并随案举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飞的多次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张文杰明知被告人吴飞贩卖的是毒品而多次运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被告人吴飞、张文杰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吴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文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飞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飞的辩护人岳玉兵提出,被告人吴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飞在通江县诺江镇宏霞国际丁某家,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某。

2015年9月10晚,吸毒人员冉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吴飞安排被告人张文杰运送,被告人张文杰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按吴飞要求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汽车站交给冉某,获款150元。

2015年9月15日,吸毒人员刘某(绰号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吴飞安排被告人张文杰运送,被告人张文杰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按吴飞要求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汽车站交给刘某,获款200元。

2015年9月17日左右,吸毒人员刘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吴飞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通江县保健院门口交给刘某,获利300元。

在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吴飞安排被告人张文杰运送,被告人张文杰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按吴飞要求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通江县保健院交给杨某甲,获款200元。

2015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吴飞安排被告人张文杰运送,被告人张文杰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按吴飞要求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通江县保健院交给杨某甲,获款200元。

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吴飞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通江中学隔壁中国邮政自动取款机门口交给杨某甲,获款200元。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吴飞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通江县诺江镇天诺明珠楼下台球厅巷子交给杨某乙。获款200元。

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吴飞安排被告人张文杰运送,被告人张文杰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按吴飞要求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通江县诺江镇天诺明珠楼下台球厅巷子交给杨某乙,获款200元。

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吴飞安排被告人张文杰运送,被告人张文杰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按吴飞要求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通江县诺江镇一完小门口交给杨某乙,获款200元。

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吴飞安排被告人张文杰运送,被告人张文杰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按吴飞要求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通江县诺江镇王家坝超市门口交给陈某甲,获款200元。

2015年国庆期间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吴飞安排被告人张文杰运送,被告人张文杰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按吴飞要求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通江县诺江镇王家坝超市门口交给陈某甲,获款200元。

2015年夏季的一天,吸毒人员赵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吴飞安排被告人张文杰运送,被告人张文杰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按吴飞要求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通江县诺江镇北街好邻居超市楼下交给赵某,获款130元。

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绰号桥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吴飞安排被告人张文杰运送,被告人张文杰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按吴飞要求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水云天楼下交给张某某,获款300元。

两天后,吸毒人员张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吴飞安排被告人张文杰运送,被告人张文杰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按吴飞要求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水云天楼下交给张某某,获款300元。

2015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飞,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吴飞安排被告人张文杰运送,被告人张文杰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按吴飞要求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水云天楼下交给张某某,获款200元。

被告人吴飞共计贩卖毒品16次,合计6.7克。在被告人吴飞进行上述贩毒过程中,受吴飞安排,被告人张文杰明知是毒品而运送毒品12次,共计3.7克。被告人吴飞获款3680元。

同时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吴飞明知是毒品,受贩毒人员陈某乙(另案处理)的委托,将约900克毒品存放在通江县诺江镇宏霞国际丁某(另案处理)家中。

另查明,被告人吴飞到案后供述了先后8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冉某、刘某、杨某甲、杨某乙以及窝藏毒品的事实,对其余事实未作供述。被告人张文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吴飞安排,明知是毒品而运送毒品12次的事实。通江县公安局在侦查中依法扣押了吴飞的锡箔纸2卷、吸毒工具1套、分装袋176个、小锡箔纸6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杜某证明:杜某在2015年8月份在宏霞国际丁某家,从吴飞处购买2克冰毒,价格为500元,500元的购毒款未支付。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在吴飞处购买过2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9月15日,刘某(绰号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飞,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随后张文杰将约0.6克冰毒运送至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汽车站交给刘某,刘某支付了200元毒资。2015年9月17日左右,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吴飞,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吴飞将约0.6克冰毒送至通江县保健院门口交给刘某,刘某支付毒资300元。

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某甲在吴飞处共计购买毒品3次。在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吴飞,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随后一个比较胖、年龄20多岁的男子将约0.2克冰毒在通江县保健院交给杨某甲,杨某甲支付毒资200元。2015年7月的一天,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吴飞,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随后上次送毒品的男子将约0.2克冰毒运在通江县保健院交给杨某甲,杨某甲支付毒资200元。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吴飞,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后吴飞将约0.2克的冰毒送至通江中学隔壁中国邮政自动取款机门口交给杨某甲,杨某甲支付毒资200元。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乙在吴飞处购买冰毒3次。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吴飞,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后吴飞将约0.2克冰毒送至通江县诺江镇天诺明珠楼下台球厅巷子交给杨某乙,获款200元。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吴飞,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随后吴飞安排张文杰运送,张文杰按吴飞要求将约0.2克冰毒运送至通江县诺江镇天诺明珠楼下台球厅巷子交给杨某乙,获款200元。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吴飞,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随后吴飞安排张文杰运送,张文杰按吴飞要求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通江县诺江镇一完小门口交给杨某乙,获款200元。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甲2次在吴飞处购买冰毒,共计约0.4克。其中,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下午,陈某甲打电话联系吴飞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并告诉吴飞送到王家坝超市门口。过了一会儿,张文杰将0.2克冰毒送到王家坝超市门口交给陈某甲。2015年国庆期间的一天上午,陈某甲打电话给吴飞,叫吴飞送200元的冰毒到王家坝超市门口,不久,张文杰送了0.2克冰毒到王家坝超市门口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共计支付给张文杰现金400元。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季的一天,赵某给吴飞打电话要求购买一小袋冰毒,后张文杰在北街好邻居超市楼下交给赵某一小袋冰毒,赵某通过转账支付给吴飞毒资130元。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吴飞处购买冰毒3次。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吴飞购买300元的冰毒,随后张文杰将0.6克冰毒送到诺水云天小区楼下交给张某某,吴飞获款300元。2015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吴飞购买300元的冰毒,随后张文杰将0.6克冰毒送到诺水云天小区楼下交给张某某,吴飞获款300元。2015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吴飞购买冰毒,随后张文杰将冰毒送到诺水云天楼下交给张某某,吴飞获款200元。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下旬,因巴中查毒品犯罪太凶,陈某乙怕出事,于是决定将毒品送到通江县吴飞处藏起来。当月20多号,陈某乙将毒品带至通江县找到吴飞,请求吴飞找个地方将毒品藏起来,随后,吴飞将陈某乙带到红霞国际小区吴飞的朋友家中,吴飞对他朋友说将毒品放在他家中,吴飞朋友同意后,陈某乙便将装毒品的红色盒子交给吴飞,吴飞将该盒子放在他朋友卧室衣柜顶。

1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左右,吴飞来到被告人丁某家并提了一个装毒品的口袋,吴飞指着口袋对被告人丁某讲“1斤8两,要吃随便吃”。随后,丁某叫吴飞将毒品放在他卧室的衣柜上面。

12.被告人吴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侦查机关吴飞供述了贩卖给杜某、冉某、刘某、杨某甲冰毒的事实以及窝藏毒品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吴飞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给杨某乙、陈某甲、赵某、张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飞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文杰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一致。

13.被告人张文杰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吴飞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一致。

14.银行卡交易记录、通话信息,证明被告人吴飞与各证人之间的通话情况及资金的流转情况。

1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在搜查中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吴飞的下列物品:锡箔纸2卷、吸毒工具1套、分装袋176个、小锡箔纸6片。

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证人对被告人吴飞、张文杰以及被告人吴飞对陈某乙、丁某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飞、张文杰以及被告人吴飞的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16次,共计6.7克;被告人张文杰明知被告人吴飞贩卖的是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吴飞授意下,仍运送给吸毒人员,共计12次,3.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文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飞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窝藏毒品9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飞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吴飞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坦白,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飞在庭审中对所有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飞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吴飞非法所得368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吴飞的锡箔纸2卷、吸毒工具1套、分装袋176个、小锡箔纸6片依法予以没收,交由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