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农历9月的一天,罪犯石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伍某某,罪犯张某某(已判刑)帮忙,去至通江县长乐乡量洲坝村2社,用钢钎、绳索等工具将一古墓葬雕刻有人像的石板两张盗走,后石某某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到案后伍某某自愿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系从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退清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某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农历9月的一天,罪犯石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伍某某,罪犯张某某(已判刑)帮忙,去至通江县长乐乡量洲坝村2社,用钢钎、绳索等工具将一古墓葬雕刻有人像的石板两张盗走,后石某某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到案后伍某某自愿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系从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退清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某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