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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贵勋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03  人气指数:131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4年1月27日因私自储存炸药、雷管和导火索以及在2013年12月29日使用炸药从事爆破作业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6年4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在2006年担任通江县春在乡陈家沟村7社社长时,将本社用于修建社道路剩余的炸药81公斤、导火索107米先后储存于李某甲、钱某甲及自己家中,2016年1月13日,经群众举报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钱某甲家中查获并当场扣押。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的物品主要成分为硝酸钾、硝酸铵、梯恩梯和木粉类可燃物,是爆炸物品,具有炸药正常的爆炸性能;所扣押的导火索主要成分为硝酸钾、碳和硫,是爆炸物品,为黑火药,有燃烧、传火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检举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行政拘留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提取笔录、照片;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钱某乙、向某乙、潘某某、钱某丙、钱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等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法规,擅自将修社道路剩余的爆炸物长期储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向某甲储存的爆炸物品确系社集体生产所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甲储存的爆炸物品的数量虽达到了该解释第二条的标准,可不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向某甲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向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向某甲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炸药81公斤、导火索107米予以没收,并由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