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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03  人气指数:51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别名熊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自2015年7月以来,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驾驶证升级业务和无能力帮忙使醉酒驾驶的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下,编造能帮被害人王某某将A2驾照升至A1驾照和能帮赵某甲处理醉酒驾驶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在王某某处分多次骗得人民币共计17100元。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手机短信、保证书、收款内容明细、收款记录、返还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某、赵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熊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熊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