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东兵,男,生于1970年11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体育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兵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代理检察院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兵及辩护人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东兵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市之星酒店楼下,将事先分装好的0.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杨东兵在通江县烟草公司楼下,将事先分装好的0.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东兵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桥头处,将事先分装好的0.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东兵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旅安居宾馆2010号房间内,将事先分装好的0.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
2016年1月11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抓获被告人杨东兵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7.36克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虽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东兵具有坦白情节,但在庭审中其否认基本事实,因此,不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杨东兵提出,对贩卖给李某某的的事实无异议。提供给贾某某的毒品,未获利。从身上搜查出的7.36克毒品是用于吸食,并非贩卖。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东兵提供给贾某某的毒品没有获利,不属贩卖;起诉书指控向李某某贩卖毒品2次属实,因此,被告人杨东兵贩卖毒品的次数为2次,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东兵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杨东兵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东兵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市之星酒店楼下,将事先分装好的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杨东兵在通江县烟草公司楼下,将事先分装好的0.5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当即支付了200元人民币,尚欠被告人杨东兵100元。
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东兵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桥头处,将事先分装好的0.5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东兵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旅安居宾馆2010号房间内,将事先分装好的0.5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因贾某某当时无钱,要求欠款,经被告人杨东兵同意,300元毒资至今未支付。
2016年1月11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抓获被告人杨东兵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7.36克甲基苯丙胺、电子秤1台、折叠刀1把,另从被告人杨东兵家中搜查出吸毒工具18套、管制刀具3把、吸管2包。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东兵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否认案件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证明了案件的来源、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杨东兵的身份情况。
2.通江县文教局文件、通江县实验小学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东兵系通江县实验小学体育教师。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在被告人杨东兵处购买过2次毒品。其中,2015年12月下旬,李某某给被告人杨东兵打电话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杨东兵将0.5克冰毒送到通江县城市之星楼下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支付了3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3日,李某某给被告人杨东兵打电话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杨东兵将0.5克冰毒送到通江县烟草公司楼下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支付了200元人民币,尚欠被告人杨东兵100元。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东兵在通江县西门桥公路边贩卖给贾某某冰毒0.5克,贾某某支付毒资3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杨东兵在通江县“旅安居宾馆”2010号房间贩卖给贾某某冰毒0.5克,双方约定的毒资为300元,因贾某某当时无钱,要求欠款,经被告人杨东兵同意,300元毒资至今未支付。
5.被告人杨东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的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同时,证明民警从被告人杨东兵的身上当场搜查出了冰毒7.36克以及电子秤等物品,随后,公安机关当场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6.扣押决定书、涉嫌贩卖毒品提取笔录、涉嫌贩卖毒品称重记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杨东兵身上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为7.36克,同时还从被告人杨东兵身上搜查出电子秤1台、折叠刀1把。另从被告人杨东兵家中搜查出吸毒工具18套、管制刀具3把、吸管2包。经对被告人杨东兵进行是否吸毒检查,其检测结果为阳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杨东兵的指认情况以及搜查情况。
8.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杨东兵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兵多次贩卖毒品累计9.3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东兵及其辩护人提出提供给贾某某的毒品,未获利,不是贩毒。经查被告人杨东兵确在2016年1月5日与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未收取现金,但被告人杨东兵以及贾某某证明当时讲的价格是300元,仅因贾某某当时无钱尚未支付毒资,因此,被告人杨东兵的上述行为,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杨东兵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杨东兵提出从其身上搜查出的毒品是用于吸食,虽被告人杨东兵有吸毒史,但因被告人杨东兵此前有贩毒行为,同时除被告人杨东兵的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东兵携带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且从被告人杨东兵携带毒品的数量以及随身携带的物品等因素综合判断,应当认定为用于贩卖的毒品,被告人杨东兵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东兵具有坦白情节,因被告人杨东兵虽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否认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其坦白情节依法不成立。被告人杨东兵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具有行政职务和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认定其属国家工作人员不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东兵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东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东兵的非法所得8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三、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杨东兵的电子秤1台、折叠刀1把、吸毒工具18套、管制刀具3把、吸管2包依法予以没收,并交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3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斌
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