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玉山,男,生于1970年4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 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分局抓获归案,2016年6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山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杨玉山因经济压力大,遂谋划盗窃大货车。2016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玉山行至通江县诺江镇城东两公里处的公路上,见车牌为川Y11707的东风牌大货车停在该处,遂用石头将该车左后窗玻璃敲碎,然后伸手入窗将车门打开,进入车内后,用螺丝刀卸掉大货车上的GPS和车启动锁,换上提前准备好的车辆启动锁后将该车盗走。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货车价值人民币116368元。
庭审中同时查明,被告人杨玉山盗窃该车后行驶至云南省从事运输业务,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杨玉山被云南省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分局抓获归案。 该被盗车辆于2016年6月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于同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玉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川Y11707的东风牌大货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被盗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及发票、道路运输证、注册登记表;被告人杨玉山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玉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