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广汉市人。2002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10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零15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粟本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林,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200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财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林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及辩护人粟本成,被告人秦林及辩护人秦财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军伙同被告人秦林驾驶五菱牌面包车多次共同在通江县境内盗窃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军与秦林驾车到通江县城后分开实施盗窃,被告人秦林在诺江镇环城路蓝泊湾附近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19时许,被告人张军与被告人秦林在诺江镇妇幼保健院门口会合,将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窃。后二被告人将上述两辆摩托车拉至成都出售,获得赃款5000元人民币。经查,郭某某的摩托车购买于2015年7月10日,价格为5500元人民币。
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张军与被告人秦林驾车到通江县民胜镇桃园小区,将杜某某、何某甲、杨某某三人停放在此的共三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窃,后被告人秦林将三辆摩托车拉至成都出售,获得赃款7000元人民币。
2015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军与被告人秦林驾车到通江县城后分开实施盗窃,被告人秦林在诺江镇红军广场滨河路附近,将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窃,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摩托车拉至成都出售,获得赃款4000元人民币。
2014年9、10月份一天,被告人张军在通江县诺江镇壁州大道93号附近的公路边将一辆红色钱江郎悦踏板摩托车盗窃,并将其藏匿至红霞国际小区一巷道内。后被告人张军将该车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冉某某。案发后,该车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人民币。
2015年9月12日晨5时许,被告人张军将罗某某停放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一帆超市门口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窃。
2015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军驾驶从秦林处借来的五菱牌面包车在通江县诺江镇“江与城”4号楼车库内,将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窃。
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秦林伙同他人在三台县乐安镇一茶楼门口,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窃。
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秦林在安岳县华严镇街道,将李某丙停放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窃,后将该车拉至成都出售,获赃款900元人民币左右,经鉴定,该车价值4060元人民币。
2015年11月17日晨6时许,被告人张军被成都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秦林在其位于驯龙镇毛河村3组的家中被安岳县公安局驯龙派出所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家中搜出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经鉴定,该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秦林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其检举黄某某贩卖冰毒属实,安岳县公安局已对黄某某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军、秦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杜某某、何某甲、杨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冉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秦林多次共同或单独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林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林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林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他当庭认罪,他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斯柯达轿车是他姐姐买的,与案件无关,要求退还他姐姐。
辩护人粟本成辩护时提出,被告人张军在法庭审理中主动认罪,张军家庭困难,望法庭酌情考虑,对扣押的张军的车辆应予以返还,张军与秦林共同盗窃过程中不能以秦林的供述就认定犯意是张军提出的,请求对张军从轻判处。
被告人秦林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秦财富辩护时提出,秦林与张军共同盗窃过程中秦林属从犯,秦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对秦林从轻处罚,秦林具有立功情节,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具有自首情节,是在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情况下交代了的,秦林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希望量刑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军与秦林驾车到通江县城后分开实施盗窃,被告人秦林在诺江镇环城路蓝泊湾附近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19时许,被告人张军与被告人秦林在诺江镇妇幼保健院门口会合,将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窃。后二被告人将上述两辆摩托车拉至成都出售,获得赃款5000元人民币。经查,郭某某的摩托车购买于2015年7月10日,价格为5500元人民币。上述所盗摩托车未追回发还。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军、秦林均承认赃款5000元,人均分得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1日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郭某某摩托车被盗窃一案立案受理。
2.被害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下午19时左右他将他的摩托车停放在通江县诺江镇保健院的门口,过了十多分钟他就接到手机报警,他去看摩托车就被盗了,他是2015年7月9日在县东门大桥新大洲本田店买的一辆橙红色本田150架子车,买成8500元。
3.被害人郭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4月21日通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郭某某对被告人秦林驾驶摩托车视频截图辨认,经郭某某辨认秦林所骑摩托车系其被盗摩托车。
4.被告人秦林对同案犯张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20日通江县公安局组织被告人秦林辨认,在同一组照片中秦林辨认出第2号照片的人就是张军。
5.被告人秦林辨认盗窃摩托车的现场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2016年4月14日通江县公安局组织被告人秦林对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7月13日15时10分通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郭某某被盗摩托车现场进行了勘验,相关情况记入了笔录。
7.被告人秦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张军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张军与被告人秦林驾车到通江县民胜镇桃园小区,将杜某某、何某甲、杨某某三人停放在此的共三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窃,后被告人秦林将三辆摩托车拉至成都出售,获得赃款7000元人民币。上述所盗摩托车未追回发还。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军、秦林均承认赃款7000元,人均分得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通江县公安局民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2日杜某某、何某甲、杨某某报案摩托车被盗,通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他将摩托车停在民胜镇街道桃园小区,2015年9月11日下午6点他看车还在,12日早上6点他从楼上下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摩托车牌照是川Y45C24,是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架子摩托车,买成10200元,当天一起被盗窃的还有两辆摩托车。
3.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上6点30分左右,他将摩托车停在自家楼下梯门外面的,12日早上7点30分他准备上班去骑车发现被盗了,他住在民胜街道桃园小区,他是一辆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2015年6月3日买的,价格是9500元。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他住在民胜街道桃园小区,他停在小区的摩托车在2015年9月12日早上7点多时发现被盗了,他是一辆红白相间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2015年4月买的,价格9980元。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杜某某、何某甲、杨某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证书及相关资料。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方位图,证实通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12日对被害人杜某某、何某甲、杨某某被盗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将勘验情况记入笔录。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4日通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张军对在民胜街道桃园小区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相关情况记入笔录。
8.被告人秦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张军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5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军与被告人秦林驾车到通江县城后分开实施盗窃,被告人秦林在诺江镇红军广场滨河路附近,将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窃,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摩托车拉至成都出售,获得赃款4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3日通江县公安局对李某甲摩托车被盗案立案受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他在东门大桥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店购买的一辆红色架子摩托车,2015年9月19日早上9时他到诺江镇财政所办事,将车停放在红军广场滨河路红军桥头,下午5点过他去骑车发现被盗了,他的车买价是8500元。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2015年9月19日18时40分通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李某甲被盗摩托车现场进行了勘验,相关情况记入了笔录。
4.被告人秦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张军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4年9、10月份一天,被告人张军在通江县诺江镇壁州大道93号附近的公路边将一辆红色钱江郎悦踏板摩托车盗窃,并将其藏匿至红霞国际小区一巷道内。后被告人张军将该车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冉某某。案发后,该车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8日通江县公安局扣押冉某某持有的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LBBTEJ9B9CB044462。
2.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他与张军曾经是狱友,2008年在成都服刑时认识同监区的张军,2014年9、10月份左右张军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踏板摩托车停在通江县红霞国际500元钱给他,张军说是他做树苗生意从成都骑到通江的,2015年3、4月他到成都将500元钱给了张军。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4日通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冉某某对被告人张军进行了辨认,相关情况记入笔录;同时冉某某对被告人张军停放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张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5年9月12日晨5时许,被告人张军将罗某某停放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一帆超市门口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14日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罗某某摩托车被盗窃一案立案受理。
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上7点30分左右他在通江县中学做完活回家将摩托车停在诺江西路壹帆超市正门口处,2015年9月12日早上6点15分他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是一辆红色新大洲架子车。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2015年9月12日9时30分通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害人罗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相关情况记入笔录。
4.被告人张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5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军驾驶从秦林处借来的五菱牌面包车在通江县诺江镇江与城4号楼车库内,将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4日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段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受理。
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下午两点钟,他到通江县江与城工地做活时将他的摩托车停在靠电梯口的柱子旁边,下午六点半左右他发现摩托车被盗了,他的车牌为川Y68C25,是一辆本田牌150两轮摩托车,车身是红色的。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9月22日19时43分通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段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相关情况记入了笔录。
4.被告人张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秦林伙同他人在三台县乐安镇一茶楼门口,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三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3日对被害人李某乙摩托车被盗案立案受理。
2.被告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晚上7点过,他到乐安镇上的品味茶楼喝茶,将自己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停放一茶楼下的街边,晚上10点左右,他下楼看摩托车不见了,马上就报了案。
3.被告人秦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秦林在安岳县华严镇街道,将李某丙停放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窃,后将该车拉至成都出售,获赃款900元人民币左右,经鉴定,该车价值4060元人民币。该摩托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2016年1月27日李某丙报案摩托车被盗窃,安岳县公安局驯龙派出所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
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3月30日安岳县民警组织被告人秦林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5点50分左右他骑摩托车拉肉到门市,他没有把摩托车骑到门市里面去,就停在门市外的坝子里,而且没有锁车头,然后他就与他父亲一起开车去青龙村卖肉,差不多6点40样子他家属打电话说听见楼下摩托车声音,问是不是他骑摩托车,当时他知道摩托车被盗了,他回到门市后就报了警,他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车牌是川M15E21。
4.证人漆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他家属下夜班回来路过泉水村2组水泥路上,看见一个男的把一辆摩托车车装上一个面包车,当时面包车头朝驯华路的,没有开灯。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她下夜班回来路过泉水村2组水泥路上,看见一个男的把一辆摩托车装上一个面包车,当时面包车头朝驯华路的,没有开灯。
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2016年1月27日8时30分安岳县公安局驯龙派出所对李某丙被盗窃摩托车现场进行了勘验,将勘验的相关情况记入笔录;2016年3月30日安岳县公安局驯龙派出所同时对被告人秦林藏匿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勘验。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丙提交的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摩托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
8.鉴定意见及通知书,2016年1月29日经安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丙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060元,其鉴定意见已通知李某丙、秦林。
9.被告人秦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5年11月17日晨6时许,被告人张军被成都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秦林在其位于驯龙镇毛河村3组的家中被安岳县公安局驯龙派出所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家中搜出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经鉴定,该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秦林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其检举黄某某贩卖冰毒属实,安岳县公安局已对黄某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5日安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秦林非法持有枪支案件立案受理。
2.安岳县公安局驯龙派出所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2日零时6分民警对被告人秦林住宅进行检查,发现客厅木质桌面上放着25发射钉枪子弹,在客厅南面侧停放着一辆车牌为川AJ658P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车内放着一支疑似射钉改装枪,客厅北侧冰箱旁摆放着一支疑似火药枪支。
3.被告人秦林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秋天他在他外公家无意中看见一根枪管,他拿回来后就找了一根木头,做了一个木头枪把,没有做扳机,就扔在房间的,射钉枪是2015年夏天在成都成彭立交桥边花400元买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秦林对疑似枪支、射钉枪进行了辨认,相关情况记入笔录。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秦林对存放射钉枪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相关情况记入笔录。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民警在对被告人秦林家进行检查时发现一把鸟枪,在秦林使用的面包车内发现了一把由射钉枪改装的枪,还有一些射钉枪的子弹。
7.鉴定意见,证实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被告人秦林持有的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8.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安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收条,证实2016年3月22日安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秦林持有的自制枪支、火药枪、金属管、枪弹进行了证据保全,2016年4月5日由驯龙派出所将被告人秦林持有的射钉枪和火药枪一起交到了县局治安大队。
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2日安岳县公安局驯龙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秦林位于驯龙镇毛河村11组家中将其抓获,在其家中依法检查中发现底楼一房间内墙角处有一把疑似枪支,底楼面包车内有一把射钉枪。
10.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到案经过、通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张军、秦林盗窃案件,通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0日上报巴中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进行侦控,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双桂路刑警中队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军区总医院门口将网上在逃人员张军抓获,并于当天移交通江县公安局。
1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安岳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2日对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4月23日决定对黄某某刑事拘留。
12.被告人秦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告人张军对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举出了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秦林个人常住人口住息,证明被告人秦林生于1988年7月28日,身份号码511023198807289573,住四川省安岳县驯龙镇毛河村11组。
2.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8日16时秦林临时寄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3.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安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扣押秦林车牌为川AJ658P吉普型小客车一辆,发动机号UD22821271,黑色手把管子钳一把,自制的开锁工具钥匙6把,一张黄色木板,金属绳2个,化纤布一张。上述物品安岳县公安局驯龙派出所2016年4月8日随案移至通江县公安局。
4.(2006)成郫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书、(2014)安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人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秦林犯盗窃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通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将被告人秦林上网追逃。
6.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6年4月9日15时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秦林刑事拘留,于当天16时送通江县看守所羁押,2016年5月13日予以逮捕;2015年11月18日10时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军刑事拘留,于当天21时送通江县看守所羁押,2015年12月25日15时予以逮捕。
7.扣押清单、照片,证明通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扣押了张军持有的车钥匙和钥匙共3把,车辆行驶证、临时居住证各一本,建设银行卡一张,人民币共3128元,及衣物等。
8.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军在2015年9月份左右共卖给他四辆摩托车,给张军支付了6000元左右的现金。
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2012)广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2月8日被告人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9日通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何某乙对被告人张军、秦林进行了辨认,相关情况记录笔录。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30日通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张某甲对被告人张军进行辨认,相关辩认情况记入笔录。
12.安岳县公安局移送案件函,证实2016年6月14日安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秦林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等案件移送通江县公安局管辖。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12日通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秦林对罗某某、郭某某摩托车被盗窃时的监控视频截图中骑摩托的人进行了辨认,通过辨认秦林指认了骑摩托车的张军和他本人。
14.内江市公安局东天区分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询问张某乙笔录,证明钟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被盗,车辆发动机号UD22821271。
针对被告人张军、秦林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军、秦林的辩护人提出张军、秦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秦林供述是张军联系的他,盗窃犯意是张军提起的,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从全案证据分析,秦林和张军在共同犯罪中各自分工负责,共同盗窃,所得赃款当庭承认二被告人平均分得。因此,张军、秦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作用相当,为共同主犯。
2.关于秦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安岳县驯龙派出所发现秦林涉嫌盗窃摩托车被通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3月21日22时许在秦林家将其抓获,2016年3月22日零时6分至2016年3月22日零时28分对被告人秦林家进行检查,发现非法持有的枪支,2016年3月22日2时26分至2016年3月22日5时3分侦查人员在驯龙派出所对被告人秦林讯问时,秦林如实交待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秦林不构成自首,其行为符合坦白。
3.关于扣押张军、秦林车辆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2015年11月18日扣押张军灰色小汽车(车牌号川A1X9E9)一辆,不属本案赃物和犯罪工具,应由扣押单位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2016年3月30日安岳县公安局扣押秦林车牌为川AJ658P吉普型小客车一辆,与内江市公安局立案的被盗车辆发动机号相同,应由通江县公安局移送内江市公安局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秦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军、秦林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林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处罚。被告人张军、秦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张军、秦林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林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动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 年11月17日起至 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 年3月21日起至 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张军非法所得85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秦林非法所得8900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秦林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及枪支部件等,予以没收。上述没收物品,由原扣押单位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