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4年6月19日因盗窃手机3部、骗取手机1部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苟某某(15岁)在通江县诺江镇渔池巷滨河花园A栋802号屈某某住宅处,由张某某放哨,苟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采取破坏窗户防护栏的方式,翻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6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苟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南寺街邓某某自建房403号邓某某住宅处,由张某某放哨,苟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采取破坏住宅防护栏的方式,翻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
2016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苟某某行至通江县诺江镇王家坝李某某自建房1单元7楼4号马某某住宅处,由张某某在外放哨,苟某某使用提前准备好的一工具,采取破坏住宅防护栏的方式,翻窗入室,盗得手电筒一支,小米牌手机一部,准备离开时,被马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某、屈某某、马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承认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其亲属代为退清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 4月20日起至2016 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发还受害人屈某某500元,邓某某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