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甲,男,生于1974年6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向某甲、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向某甲、周某某三人与通江县烟溪乡向家坪村五社村民陈某某达成购买中梁上(小地名)自留山马尾松的协议,协定由买方办理采伐手续。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向某甲、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对购买的林木实施采伐并出售,获木材款21000余元。经林业工程师测算,三人在中梁上山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8.4919立方米。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向家坪村五社村民向某乙自留山旱田子(小地名)山林内马尾松,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用油锯实施采伐并制材出售,获款4000余元。经林业工程师测算,张某某在旱田子山林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0.3574立方米。
庭审中另查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并向通江县森林公安局缴纳了非法所得,其中张某某缴纳人民币6000元,向某甲、周某某各缴纳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向某丙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伐桩和检尺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某甲、周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办理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三被告人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为了惩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张某某、向某甲、周某某缴纳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由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