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卓才(曾用名张强强),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肄业,无业,四川省通江县人。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3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日由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通江县人。于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卓才、刘某甲、刘某乙、熊某甲犯盗窃罪和被告人刘某乙、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卓才、刘某甲、刘某乙、熊某甲、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苟勇、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向海俊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 月19 日晚,张卓才伙同赵某甲(已判刑)到通江县沙溪镇街道,将李某甲停放在沙溪镇人民政府对面坝子内的一辆黄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由赵某甲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3082元。
2015年10月20日晚,张卓才伙同董某(另案处理)到通江县至诚镇沙坝子街,将罗某某停放在至诚镇一圆通快递门市旁的一辆黄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日晚,张卓才又与董某到通江县至诚镇秦家磅街十字路口处,将伏某一辆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通过肖某甲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将两车出售给李某乙。经鉴定,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257元,伏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186元。
2015年11月1日晚,张卓才到通江县沙溪镇琴秋街,将闫某停放在沙溪镇琴秋街422号旁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375元。
2015年11月中旬,张卓才伙同赵某甲到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将陈某甲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黄色双狮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2448元。
2015年11月18日晚,张卓才到通江县石牛嘴,将肖某乙停放在石牛嘴街假日酒店对面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车分解并将零部件以48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某。
2015年11月21日晚,张卓才伙同董某到万源市草坝镇草兴路,将张某甲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3829元。
2015年12月,张卓才到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将城南路340号门市口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丁。因未找到失主未做鉴定。
2015年12月9日1时许,张卓才伙同方鹏(另案处理)、伏佳豪(另案处理)、刘某甲到通江县至诚镇商业街,将鲁某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由伏佳豪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4586元。
2015年12月9日晚,张卓才伙同方鹏、伏佳豪到通江县沙溪镇琴秋街,将何某甲停放在沙溪镇琴秋街605号1栋李某戊门市边的一辆黄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方鹏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
2015年12月下旬,张卓才到通江县诺江镇石梯街,将张某丙停放在马克宾尼服装店门口的一辆橘黄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某甲。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92元。
2015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张卓才伙同方鹏到万源市魏家乡街道,将张某丁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红白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晚,张卓才与方鹏又到万源市魏家乡魏南街144号门市门口,将张某戊停放在该门市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某丁被盗摩托车由方鹏使用,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将张某戊的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后经鉴定,张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4559元,张某戊被盗摩托车价值3944元。
2015年12月18日凌晨,张卓才伙同董某到通江县龙凤场乡中心小学校,将赵某乙停放在学校操场内的一辆绿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4038元。
2015年12月19日晚,张卓才伙同董某、熊某甲、刘某乙到万源市草坝镇草兴街,将付某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在返回的路上,张卓才与董某到万源市魏家乡街道,将李某己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通过肖某甲介绍将在付某某处盗窃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庚,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将李某己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经鉴定,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787元,李某己被盗摩托车价值4992元。
2015年12月23日晚,张卓才伙同董某、刘某甲到通江县梨树街197号,将何某乙停放在其住房楼下门市里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摩托车卖给方鹏,方鹏又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转卖给董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863元。
2016年1月11日晚,张卓才伙同董某到通江县芝苞乡街道,将张某己停放在其门市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庚。经鉴定,该车价值4650元。
2016年1月中旬,刘某甲伙同方鹏到万源市竹峪镇教师街,将陈某乙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万源市竹峪镇麻潭坝村徐某某家门口时不慎摔倒,遂将该摩托车就地丢弃。后该车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89元。
2016年1月17日晚,张卓才伙同刘某甲到通江县永安镇得汉城街,将苟某甲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赵某甲家。经鉴定,该车价值4288元。
2016年2月18日晚,张卓才伙同董某到万源市竹峪镇包台村,将张某辛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黄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晚,张卓才、董某又到万源市竹峪镇中街,将苟某乙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东方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董某将从张某辛处盗窃的摩托车藏匿在杜某丙家,张卓才将从苟某乙处盗窃的踏板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丙。经鉴定,张某辛被盗摩托车价值4214元,苟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2652元。
被告人肖某甲还对罗某某、伏某、张某甲被盗摩托车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进行了涂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卓才单独或共同盗窃摩托车21辆,价值75942元人民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15626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乙、熊某甲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4787元人民币,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价值达13586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介绍买卖、涂改车辆识别代号,价值达16059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卓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卓才、刘某甲、刘某乙、熊某甲、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从被告人张卓才处购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因被告人肖某甲在购买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故该笔指控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晚,张卓才伙同赵某甲(已判刑)到通江县沙溪镇街道,将李某甲停放在沙溪镇人民政府对面坝子内的一辆黄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由赵某甲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3082元。
2015年10月20日晚,张卓才伙同董某(另案起诉,下同)到通江县至诚镇沙坝子街,将罗某某停放在至诚镇一圆通快递门市旁的一辆黄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日晚,张卓才又与董某到通江县至诚镇秦家磅街十字路口处,将伏某一辆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通过肖某甲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将两车出售给李某乙。经鉴定,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257元,伏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186元。
2015年11月1日晚,张卓才到通江县沙溪镇琴秋街,将闫某停放在沙溪镇琴秋街422号旁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375元。
2015年11月中旬,张卓才伙同赵某甲到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将陈某甲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黄色双狮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2448元。
2015年11月18日晚,张卓才到通江县石牛嘴,将肖某乙停放在石牛嘴街假日酒店对面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车分解并将零部件以48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某。
2015年11月21日晚,张卓才伙同董某到万源市草坝镇草兴路,将张某甲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3829元。
2015年12月,张卓才到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将城南路340号门市口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丁。因未找到失主未做鉴定。
2015年12月9日1时许,张卓才伙同方鹏(另案起诉,下同)、伏佳豪(另案起诉,下同)、刘某甲(另案起诉,下同)到通江县至诚镇商业街,将鲁某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由伏佳豪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4586元。
2015年12月9日晚,张卓才伙同方鹏、伏佳豪到通江县沙溪镇琴秋街,将何某甲停放在沙溪镇琴秋街605号1栋李某戊门市边的一辆黄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方鹏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
2015年12月下旬,张卓才到通江县诺江镇石梯街,将张某丙停放在马克宾尼服装店门口的一辆橘黄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某甲。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92元。
2015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张卓才伙同方鹏到万源市魏家乡街道,将张某丁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红白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晚,张卓才与方鹏又到万源市魏家乡魏南街144号门市门口,将张某戊停放在该门市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某丁被盗摩托车由方鹏使用,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将张某戊的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后经鉴定,张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4559元,张某戊被盗摩托车价值3944元。
2015年12月18日凌晨,张卓才伙同董某到通江县龙凤场乡中心小学校,将赵某乙停放在学校操场内的一辆绿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4038元。
2015年12月19日晚,张卓才伙同董某、熊某甲、刘某乙到万源市草坝镇草兴街,将付某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在返回的路上,张卓才与董某到万源市魏家乡街道,将李某己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通过肖某甲介绍将在付某某处盗窃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庚,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将李某己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经鉴定,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787元,李某己被盗摩托车价值4992元。
2015年12月23日晚,张卓才伙同董某、刘某甲到通江县梨树街197号,将何某乙停放在其住房楼下门市里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摩托车卖给方鹏,方鹏又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转卖给董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863元。
2016年1月11日晚,张卓才伙同董某到通江县芝苞乡街道,将张某己停放在其门市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庚。经鉴定,该车价值4650元。
2016年1月中旬,刘某甲伙同方鹏到万源市竹峪镇教师街,将陈某乙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万源市竹峪镇麻潭坝村徐某某家门口时不慎摔倒,遂将该摩托车就地丢弃。后该车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89元。
2016年1月17日晚,张卓才伙同刘某甲到通江县永安镇得汉城街,将苟某甲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卓才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赵某甲家。经鉴定,该车价值4288元。
2016年2月18日晚,张卓才伙同董某到万源市竹峪镇包台村,将张某辛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黄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晚,张卓才、董某又到万源市竹峪镇中街,将苟某乙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红色东方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董某将从张某辛处盗窃的摩托车藏匿在杜某丙家,张卓才将从苟某乙处盗窃的踏板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丙。经鉴定,张某辛被盗摩托车价值4214元,苟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2652元。
被告人肖某甲还对罗某某、伏某、张某甲被盗摩托车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进行了涂改。
本案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13名购车人明知是赃车而从被告人处各购得被盗摩托车1辆,供自己使用。各被告人共计获赃款14080元,其中,被告人张卓才获款9630元,被告人刘某甲获款1500元,被告人刘某乙获款1900元。在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乙退赃2500元、熊某甲退赃1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退赃1500元。
另查明,在实施共同犯罪前,主要由被告人张卓才提议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中,被告人张卓才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熊某甲主要负责望风、照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人口信息表,证明各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机动车注册登记表、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完税证明、投保档案卡、车辆一致性证书、照片等,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状况。
4.被害人李某甲、罗某某、伏某、闫某、陈婧、肖某乙、张某甲、鲁某某、何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乙、付某某、李某己、何某乙、张某己、陈某乙、苟某甲、张某辛、苟某乙、熊某乙(徐某某之妻)的陈述,证明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特征等情况。
5.被告人张卓才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的某一天晚上,张卓才叫赵某甲到沙溪镇偷摩托车。当晚在沙溪镇政府对面将一辆黄色钱江摩托车盗走。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因没有去绵阳的路费,所以叫董某一起去至诚镇偷摩托车。当晚在至诚镇加油站斜对面发现一辆黄色嘉陵摩托车,于是张卓才采取剪线接火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又在至诚镇新街发现一辆隆鑫摩托车,张卓才以相同的方式盗走。某一天,张卓才在沙溪镇盗窃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该车出售给莘某某。2015年10月至1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卓才叫上赵某甲一同去偷摩托车,当晚,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由张卓才采取剪线接火的方式盗窃了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丙。事隔几天,张卓才又在诺江镇城南将一辆黑色的踏板摩托车盗走,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约2015年12月份左右,张卓才在通江县诺江镇三中附近盗窃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因该车行驶时有异响,随后将该车分解,将零件出售给高某某。2015年约10月份,张卓才叫上董某一同去万源市草坝镇盗窃摩托车,当晚,在草坝镇街道,由董某望风,张卓才剪线接火的方式盗窃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后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肖某甲。2015年12月,张卓才与方鹏、伏佳豪、刘某甲在至诚镇至诚中学后面将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该车由伏佳豪使用。2015年12月,张卓才与方鹏、伏佳豪去偷摩托车,到达沙溪镇广场时,伏佳豪在广场玩耍,张卓才与方鹏寻找作案目标,在加油站斜对面发现一辆黄色摩托车,三人将该车盗走,后方鹏将该车出售。约2016年1月左右,张卓才在诺江镇轿房沟将一辆橘黄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通过李某丙将该车出售给李某丙的亲戚。2016年12月份左右,张卓才提意去万源市魏家偷摩托车,当晚,张卓才、方鹏到万源市草坝镇盗窃一辆红白色嘉陵摩托车、在魏家乡盗窃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在实施盗窃中,方鹏望风,张卓才采用剪线接火的方式盗窃车辆,红白色嘉陵摩托车由方鹏使用,后刘某乙将在魏家乡盗窃的红色嘉陵摩托车以1300元出售。又隔几天,张卓才和董某到通江县龙凤场乡盗窃一辆绿色钱江摩托车,在实施盗窃中,董某负责望风,张卓才以剪线接火的方式实施盗窃,后来该车被赵某甲出售。几天后,张卓才伙同董某、熊某甲、刘某乙到万源市草坝镇实施盗窃,当晚,张卓才以剪线搭火的方式分别盗窃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黄色本田摩托车,上述两辆摩托车被刘某乙出售。2015年12月,张卓才、董某、刘某甲到诺江镇凯源宾馆后面一门市发现红色嘉陵摩托车,张卓才教授刘某甲剪线接火,董某负责望风,将该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车出售给方鹏。2016年1月份,张卓才邀约董某一同偷摩托车,当晚,二人来到芝苞乡街道盗窃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由张卓才具体实施盗窃,董某负责照明,该车被刘某乙出售。具体时间记不起的一天晚上,张卓才邀约刘某甲一同来到永安镇街道盗窃摩托车,当晚,张卓才以剪线接火的方式盗窃一辆蓝色钱江摩托车盗走,在张卓才实施盗窃时,刘某甲负责照明。2016年2月份,张卓才邀约董某到竹峪镇实施盗窃,当晚,在竹峪镇分别盗窃了一辆黄色嘉陵摩托车、一辆红色东方踏板摩托车,在盗窃中,由张卓才具体实施盗窃,董某负责望风。同时,张卓才还供述了各被告人的分赃情况。
6.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熊某甲以及另案被告人董某、赵某甲、方鹏、伏佳豪的供述实施盗窃以及分赃的内容与被告人张卓才的供述一致。同时被告人刘某甲、方鹏供述了2016年1月中旬,二人在竹峪镇盗窃一辆红色建设摩托车,在驾驶该车返回途中,不慎摔倒,二人遂将该车就地丢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明知是被盗摩托车而予以出售的事实。
7.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明知是被盗摩托车而予以出售的事实,同时证明,还对罗某某、伏某、张某甲的被盗摩托车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进行了涂改的事实。
8.证人莘某某、李某丙、高某某、李某丁、张某乙、杜某甲、王某某、李某庚、谢某、董某某、张某庚、杜某丙、刘吉友等的证言,证明了购买涉案摩托车的事实及购买价格。
9.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检查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对被盗摩托车的扣押情况。
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扣车辆的价值。
11.发还清单、通江县公安局至诚派出所的说明证明被扣车辆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卓才单独或共同参与盗窃摩托车21辆,价值75942元人民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15626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乙、熊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4787元人民币,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价值达13586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介绍买卖、涂改车辆识别代号,价值达16059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张卓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方鹏于2016年1月中旬在竹峪镇盗窃一辆红色建设摩托车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在其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卓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熊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熊某甲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各购车人明知是赃车而购买自用,因此对被告人出售赃车所获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从被告人张卓才处购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因被告人肖某甲在购买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故该笔指控不成立。经查,被告人肖某甲在明知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后,将被盗摩托车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进行了涂改,其行为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卓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张卓才非法所得 9630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刘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刘某乙退缴的非法所得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熊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