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6年3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2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9日晚,张某某(另案起诉,下同)伙同赵某某到通江县沙溪镇街道,将李某甲停放在沙溪镇人民政府对面坝子内的一辆黄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由赵某某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82元。 2015年11月中旬,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到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将陈某停放在其住房楼下的一辆黄色双狮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某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48元。
庭审中另查明,上述车辆现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另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第一次盗窃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