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330号
起诉人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九曲花园4#楼2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张贻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泽静,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辉,总经理。
2016年8月6日,本院收到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称:2014年7月17日,被起诉人与起诉人在被起诉人四川分公司办公室就巴中市通江县金域天街项目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约定由起诉人承包被起诉人该项目除土方机械开挖,基础回填部分以外的土建等工程,被起诉人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于当日即依约向被起诉人支付了5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因被起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起诉人未就该项目进场施工。后被起诉人与起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就上述《劳务承包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即《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解出《劳动承包合同》,被起诉人在2014年12月15日前退还起诉人全部保证金50万元,并且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前、2015年5月30日前及2015年7月30日前向起诉人支付共计150万元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起诉人仍未向起诉人退还50万元保证金,支付相应违约金。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退还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但被起诉人均置之不理。为此,起诉人现起诉来院,要求被起诉人立即归还起诉人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8日本院电话联系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刘法称上述案件涉及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地均在被起诉人四川分公司办公室签订,支付保证金地点亦在该分公司办公室,被起诉人设立的四川分公司地点在四川郫县。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被起诉人与起诉人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工程项目虽在通江县境内,但双方签订协议的地点和支付保证金的地点均在被起诉人设立的四川分公司办公室即四川郫县,而双方签订协议后因其它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起诉人起诉该案是属人民法院受理主管的案件,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同时支付保证金的地点也不是在通江县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三条及十八条规定,本案不属于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按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蛟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伏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