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116号
起诉人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石路2号1单元18-21
法定代表人杨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述洪,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
被起诉人邓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2016年11月4日,本院收到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称:2014年11月27日,被起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重庆工程局与起诉人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巴中通江县半山.尚品项目签订了《巴中通江县半山.尚品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起诉人承包被起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重庆工程局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以及分包方式、分包的范围、履约定金、付款办法、出现争议解决的途径等。合同签订后,起诉人陆续按照约定(分四次)向被起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重庆工程局支付了300万元履约定金,但因被起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起诉人至今未就该项目进场施工。2015年1月13日,被起诉人向重庆市工商局渝北区工商分局申请注销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重庆工程局,同日重庆市工商局渝北区工商分局准予注销。2015年3月12日被起诉人邓某某向起诉人出具个人保证书一份,承诺其自愿对300万元履约定金及造成的一切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人现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起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起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巴中通江县半山.尚品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向起诉人双倍返还履约定金600万元,并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每月3%向起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起诉人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7日本院电话联系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王艳艳称上述案件涉及的合同签订地和支付履约定金地点均在重庆市内,被起诉人邓某某出具个人保证书的地点亦在重庆市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下设的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重庆工程局与起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后被起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申请将该分公司注销,现起诉人依据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被起诉人与起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在通江县境内,但该合同仅属一般的劳务合同并非建筑施工合同,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其合同的签订、保证金的支付、承诺书的书写均在重庆,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或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争议应当依照协议管辖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蛟
二0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伏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