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022号
原告:苟礼建,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仕宝,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玲,女,1979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苟礼建与被告陈仕宝、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苟礼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礼建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苟礼建负担。
审 判 员 杨 勇
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林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