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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明兰与被告李元平、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13  人气指数:71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26号

原告:黄明兰,女, 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平,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苟春,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系李元平之妻)。

原告黄明兰与被告李元平、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兰诉称: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资金利息,2014年4月被告偿还20000元。2015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分别向原告立下60000元借条、67300元欠条各一份,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27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李元平辩称:借条和欠条均是我妻子书写的,但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属实,至于67300元的欠条是怎么得来的我不清楚。同意偿还60000元。

被告苟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资金利息,2014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5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明兰现金60000元(陆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7日到2015年12月7日”,同日,二被告又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李元平下欠黄明兰现金67300元(陆万柒仟叁佰元整)”。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该两笔款项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称:二被告书立的借条金额60000元系本金,欠条金额67300元属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同时自认二被告已累计向其支付资金利息70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按本金8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应计利息16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7日按本金6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应计利息15600元,两项利息合计31600元,该利息与原告已收取的7000元利息抵减后的差额为24600元;原、被告约定的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的资金利息67300元,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期间利息标准357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欠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其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该60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的资金利息673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其超出部分的利息35700元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已收取的7000元利息应从二被告应支付的合理利息31600元中予以扣减,抵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4600元;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元平、苟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明兰借款60000元、利息24600元共计84600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中60000元的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承担423元,二被告承担1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