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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燕与被告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13  人气指数:28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92号

原告:廖燕,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大友,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卫东,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蒲青媛,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刘卫东姨妹)。

原告廖燕与被告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燕诉称:2013年1月、2014年9月被告分别在我处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于2015年10月18日更换条据,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刘卫东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14年9月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廖燕现金叁万元(30000元)”、“今借到廖燕现金贰万元(20000元)”。后原告催收该两笔借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对其诉称的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借款50000元,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其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对其诉称的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燕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卫东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