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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兴龙与被告罗跃东、李虹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13  人气指数:96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66号

原告:邱兴龙,男, 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仁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跃东,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虹桥,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罗跃东之妻)。

原告邱兴龙与被告罗跃东、李虹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兴龙诉称:2014年6月21日,二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25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结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今推明缓,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罗跃东、李虹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兴龙处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后原告催收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有借据为证,其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之时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属共同借款人,理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之责,其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跃东、李虹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邱兴龙借款2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罗跃东、李虹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