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308号
原告:唐丽,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张荣,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系唐丽之夫)。
被告:杨斌,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雅淋,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杨斌之妻)。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丽与被告杨斌、张雅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丽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开发“银座世家”房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五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承诺按季结息随时还款,但自2013年9月19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借款属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催收借款的录音无异议,但对于利息的结算期限及数额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开发“银座世家”房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立内容为“借到唐丽现金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利息按3%计算,按季结息。此据,借款人:杨斌、张雅淋”的借条一张。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条据记载的“利息按3%计算”认可为月利率,且二被告按约定偿还了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的电话催款的录音光碟一张。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证,其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录音材料,故原告首次向被告电话催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应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月利率及结息方式,且二被告已经按约定偿还了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而自2013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既系夫妻关系,又属共同借款人,理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斌、张雅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丽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斌、张雅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