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531号
原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志安,董事长。
被告:张海波,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加国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