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072号
原告:杨信德,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友,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杨信德之弟)。
被告:赵维强,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杨信德与被告赵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杨信德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信德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杨信德负担。
审 判 员 杨 勇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林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