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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信德与被告赵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13  人气指数:23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072号

原告:杨信德,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友,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杨信德之弟)。

被告:赵维强,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杨信德与被告赵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杨信德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信德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杨信德负担。

 

 

 

             审 判 员    杨  勇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林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