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663号
原告:余刚,男, 1968年11月16日出生, 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陈绪东,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虎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燕,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刘虎成之妻)。
原告余刚与被告刘虎成、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刚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刘虎成向我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虎成给我立下166000元借条一份(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86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66000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本金80000元的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虎成、陈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1日,被告刘虎成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虎成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刚现金壹拾陆万陆仟元(小写166000元),注:其中2011年9月11日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27日,按本金8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应计资金利息56800元。而原、被告约定的此期间的利息为86000元,超出该56800元利息标准29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其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审理中原告又未提供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立据之日至起诉前资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的利息29200元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刘虎成、陈燕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应负共同清偿债务之责;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虎成、陈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刚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6800元,共计136800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中80000元的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刘虎成、陈燕负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