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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罗香平、杨丽琼、周永安、宋红梅、朱星光、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13  人气指数:24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3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地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250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678388264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罗香平,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丽琼,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系罗香平之妻)。

被告:周永安,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宋红梅,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周永安之妻)。

被告:朱星光,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华,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朱星光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罗香平、杨丽琼、周永安、宋红梅、朱星光、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宋红梅,朱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香平、杨丽琼、周永安、陈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罗香平、杨丽琼由被告周永安、宋红梅、朱星光、陈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罗香平、杨丽琼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期2年(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3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2428.3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今推明缓,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罗香平、杨丽琼立即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2428.30元及约定的资金利息,并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被告周永安、宋红梅、朱星光、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红梅、朱星光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案涉借款应由被告罗香平、杨丽琼偿还。

被告被告罗香平、杨丽琼、周永安、陈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罗香平、杨丽琼由被告周永安、宋红梅、朱星光、陈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罗香平、杨丽琼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期2年(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周永安、宋红梅、朱星光、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3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2428.3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其他损失(除利息外)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香平、杨丽琼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有违诚信,理应承担清偿下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永安、宋红梅、朱星光、陈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之责,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对其主张的除利息外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香平、杨丽琼、周永安、陈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香平、杨丽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2428.30元,并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周永安、宋红梅、朱星光、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罗香平、杨丽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