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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王英、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13  人气指数:70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3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地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250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行长。

统一社会系信用代码91511921678388264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王英,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肖军,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系王英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王英、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英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壁山西路住房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约定: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期1年(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逾期年利率11.76%。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外,尚下欠261091.30元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61091.30元及约定的资金利息,并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王英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肖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期1年(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逾期年利率11.76%。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壁山西路住房(建筑面积126.60,产权证号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6597)作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期届满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下余本金261091.30元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其他经济损失(除利息外)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除利息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军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英、肖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261091.30元,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王英、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O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