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1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向俊升,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娟,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向俊升之妻)。
被告:朱克华,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向秀琼,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朱克华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向俊升、王娟、朱克华、向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杨 勇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林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