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1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闫虹,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飞,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闫虹、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杨 勇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林芩